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賠,84,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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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八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六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經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不當羈押四十日,業經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向警備總部查證屬實,並經聲請人向該基金會申請獲准補償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相關規定請求四十日羈押期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得於修正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定受裁判者,有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情形,並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逮捕、羈押或執行期滿未依法釋放者,其補償基數,準用第二條至第八條之規定,其執行前之逮捕、羈押、執行期間及執行期滿後未依法釋放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但已依本條例受有部分之給付或依其他法律受領補償或賠償者,應予扣除之。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冤獄賠償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調聲請人聲請人前開因申請補償案件結果,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查長室現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檔案記載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由前該部保安處六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送案羈押,偵查後並無相關情事,後經簽奉核准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交保開釋等情,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二)基修法恆字第七三三一號函附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查長室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一二六八號書函可稽,又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就聲請人申請補償案件,經該會審查通過,決議補償:限制人身自由一月十日(自六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補償基數二個,金額二十萬元等情,亦有上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文可憑。

又聲請人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已具領上開補償金二十萬元一節,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九三)基修法恆字第0五三八號函附之聲請人具領二十萬元之領款收據影本一份可憑。

聲請人既已就羈押期間(六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向上揭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並經該基金會審查通過決議准予補償二十萬元,聲請人並已領訖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能再就此羈押期間,另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補償之。

從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覆議,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為之。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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