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重訴緝,437,200402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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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四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而故意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乙○○(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張克森(已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三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凌晨許,在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山區張克森所搭建之帳蓬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克森提議行竊,丙○○等三人乃於同日凌晨二時許,由丙○○駕駛小貨車搭載乙○○、張克森,前往台中縣太平市東汴村中埔十二號橋旁土地公廟,由丙○○等三人共同下手行竊不詳姓名之攤販「阿斤」男子及「阿昌嫂」等二人分別所有,而置放於廟前廣場之瓦斯桶八個、凳子五張及冰箱內之舒跑、咖啡、啤酒等飲料、辣椒罐等多瓶,暨由張銀與丁○共同合資購買管領之信徒捐款之賽錢箱(即保險金庫)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許,得手後丙○○等三人再返回上開張克森之帳蓬處,由丙○○、張克森合力撬開上開賽錢箱,除分給乙○○二萬五千元外,餘由張克森、丙○○朋分花用。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一至四頁,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

證人甲○○於警詢時亦證稱:在張克森上開帳蓬處有發現遭竊之飲料舒跑、咖啡、啤酒及辣椒醬罐等語(見警卷第九頁正面);

證人徐金水、黃朝居於本院審理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八二號共犯乙○○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時亦到庭結證稱:事發時有「阿斤」之男子、「阿昌嫂」之婦女在該處擺攤,他們都失竊財物等語(見該號卷第四三頁反面、七六頁正面),而上開賽錢箱係丁○與張銀二人合資購得,約定開箱後二人平分金錢等情,亦據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上開案件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十頁、本院上開案號卷第五五頁正面)。

又被告與乙○○、張克森行竊得手後,三人合力將賽錢箱撬開,取出金錢後,將賽錢箱、凳子等物共同丟棄於台中市廓仔坑山區,嗣警依乙○○之供述,借提乙○○前往現場尋獲查扣,由被害人張銀之夫李漢欽領回等情,亦有贓物認領收據一份附於警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三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夥同乙○○、張克森,共同行竊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與乙○○、張克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以一行竊之行為,同時侵害攤販「阿斤」、「阿昌嫂」及張銀、丁○等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加重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處一個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富力壯之青年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行竊,其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菲,未將竊得之財物歸還被害人,案發後逃亡,迄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始為警緝獲及坦承結夥竊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雖記載被告另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款,且乙○○於警詢亦供承:於出發前往行竊時,即攜帶兩支開山刀準備作案云云(見警卷第三頁反面)。

然查,就攜帶開山刀行竊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乙○○於本院審理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八二號案件時,復供稱:伊在車上時並沒有看到被告及張克森持刀等語在卷(見該案卷第九頁正面),是被告等人是否確有攜帶開山刀行竊,已有可疑。

另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二五頁反面),被告等人係前往僻靜、無人居住之土地公廟前廣場處竊取財物,衡情亦無攜帶開山刀行竊之必要。

況扣案之二支開山刀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等人當天持往行竊之刀械(詳如後述),自不能單憑共犯乙○○於警詢中之自白,即認被告等人亦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又扣案之開山刀二支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等人行竊所用之物,無法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行竊得手後,竟與張克森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持開山刀一把,逕赴土地公廟附近山坡上張銀之住宅,將住宅內電話線砍斷後,共同以開山刀砍殺張銀,致張銀身遭十餘處刀傷,當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與張克森二人殺人後,再將張銀身上現款四千餘元洗劫一空,始返回土地公廟,與乙○○共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與張克森另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嫌(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公告廢止,此部分所為應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嫌,係以: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乙○○、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八八頁準備程序筆錄),且有張銀遭殺害之現場照片四十七張及扣案之開山刀可資佐證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等三人一起搬完東西後,伊與前妻乙○○則停留在車上,並未殺人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乙○○於警詢時係證稱:伊等行竊財物後,伊即在車上把風,他們(指被告及張克森)二人分持二支開山刀至土地公廟後面土造房屋內,將死者張銀砍死;

因據說他們以前與死者有糾紛;

土地公廟之電話線及死者家中之電話線據被告及張克森說是他們砍斷的;

至土地公廟行竊及殺害張銀,是張克森提議的;

是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在太平市一江橋工寮出發,是使用被告所有之自小貨車,出發前就有帶兩支開山刀準備作案;

伊在土地公廟前廣場車子內把風,被告及張克森二人就各持一支開山刀,到土地公廟後面土造房屋內殺死張銀,原因伊不清楚。

因伊在車內把風,伊沒看見他們殺死張銀的情形,但他們兩人從房子出來時,伊看見他們手上持有沾血跡之新台幣,約四千多元,並立刻要分給伊一千多元;

經伊當場指認,就是這兩支開山刀,而且張克森平時均攜帶在身上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二頁正反面、四頁正面)。

依其上開證述,其當時係坐於車內,並未目睹張銀遭砍殺洗劫之情形,且其雖於警詢時證稱:出發前就有帶二支開山刀準備作案云云,惟於本院審理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八二號時則改稱:他們行兇下來,伊才看到他們持刀云云(見該號卷第九頁正面)。

是被告與張克森、乙○○於土地公廟廣場前行竊得手後,被告究係何時與張克森各持開刀山到張銀住處?由何人砍斷電話線?何人如何持刀砍殺張銀?如何洗劫張銀身上之財物?乙○○並未在場目擊,且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問:偷完上述東西後,有無看見丙○○與張克森持開山刀去搶被害人張銀之財物?)沒有」、「(問:是否記得八十一年一月三日所發生的事情?)事情發生已經十多年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重訴緝卷一第六六頁、卷二第六0頁),實難憑其上開聽聞而來,且有瑕疵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固證稱:有聽阿發、阿順、小萍說他們殺害張銀一案做得很漂亮,沒有破綻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正面),惟其於同一日警詢時亦證稱:據阿發在多次喝酒中提起,是由阿發殺害張銀,而阿順、小萍則負責盜取功德箱等財物等語(見警卷第九頁正面);

於偵查中亦證稱:張克森告訴伊,要將乙○○殺掉,因為他說被告、乙○○在做案時即跑掉,張克森說張銀是他殺的,財物是乙○○及被告共同搬走的等語(見偵查卷二一頁反面、二二頁正面);

於本院審理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八二號時證稱:張克森說他自己很勇敢,自己一個人去殺一個老太太,說是他們夫妻二人都在車上,有聽他說殺了十三、四刀等語(見上開案號卷第三二頁反面)。

而乙○○即係綽號「小萍」者,被告即係「阿順」,張克森則為「阿發」等情,亦據乙○○於本院審理上開案件時供述屬實(見該號卷第二十頁反面)。

足見依甲○○上開證述,張銀應係綽號「阿發」之張克森單獨所殺,綽號為「阿順」之被告及綽號為「小萍」之乙○○,並非共犯。

是甲○○之證詞,亦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張克森於本件事發後,藏匿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五五巷十八號,經警據報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派員圍捕,張克森於上址縱火拒捕,於三樓陽台丟擲玻璃雜物,並手持開山刀攻擊搶救火勢之人員,嗣經警圍捕時遭槍擊,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日失血過多死亡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含現場勘驗紀錄、綜合研判、現場照片、現場圖、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六至三五頁、五二頁及五八頁),致已無法傳訊張克森到案,調查當時被告是否參與共同強盜而故意殺害張銀。

(四)證人即張銀之夫李漢欽於警詢時指稱:伊曾與綽號「阿發」(即張克森)之人向遊客推銷金紙、香之事發生口角等語(見警卷第六頁正面);

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皆稱張銀為李太太,李太太是不會和他人起爭執,惟有她先生都和附近擺設攤位等人起過衝突,都是李太太過去排解,伊居住於該土地公廟時曾聽過張克森揚言要殺張銀之先生等語(見警卷第十頁反面、十一頁正面)。

張克森既曾與張銀之夫發生口角,張銀為其等排解,張克森因而為細故殺害張銀,自有跡可循。

惟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前認識張銀或張銀之夫,並與其等有何仇恨、嫌隙,衡情被告並無對張銀痛下殺手之動機。

其次,張銀係二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出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八頁),於八十一年一月三日本件事發時已五十六歲,張克森則係四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出生,有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二頁),於事發時年僅三十三歲,正當壯年,且以其為警圍捕時拒捕、放火燒屋、持開山刀攻擊執法人員之兇殘,其欲仇殺張銀之一介弱女子,實不必邀被告分擔強盜殺人之行為。

(五)扣案之兩把開山刀,並非於案發現場查扣,而係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圍捕張克森時所扣得,已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四頁正面),該兩把開山刀是否即係被告持以殺害張銀之兇器,容有可疑。

而本院將該兩把開山刀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是否有血跡反應?血型為何?由驗斷者所記載之死者傷痕而論,能否判斷扣案之開山刀即為兇器?又死者所受之刀痕係一人持兩把刀或兩人各持一把刀砍殺所致?就法醫學之專業意見,是否建議本案開棺勘驗屍體及比對刀痕?經該所鑑定結果,認①兩把開山刀之刀刃、刀面及刀柄,以聯苯胺血跡試驗法檢驗,均呈陰性反應,未發現血跡存在。

②以所附照片的砍創,可以是所附開山刀所造成,至於是否是所扣案的兩把開山刀,因無血跡表現,且刀把處遭污染,所以無法確定。

③由於兩把刀均係同類刀刃,所以無法判定是一或兩把刀所造成,若開棺亦只能表示骨頭上有開山刀類的砍割痕,無法判定幾把刀;

至於傷口亦可以是一人持一把刀所造成,一般情形造成這類傷口較不像是一人持兩把刀同時砍造成等語,有該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三八四四號函暨所附之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五一三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重訴緝卷二第十六至二十頁)。

準此,扣案之兩把開山刀是否係砍殺張銀之兇器,既無法確定,自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六)至於張銀遭殺害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十八至二六頁)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見相驗卷第四、七至十二頁),僅能證明張銀遭殺害身亡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行。

且據現場照片所示,張銀住處之物品、廚櫃放置尚稱整齊,並無翻箱倒櫃之情形,張銀脖子上仍掛有金項鍊,足見行兇者之目的顯不在於張銀之財物,應非強盜而故意殺人,或竊盜被發覺後殺人滅口。

另據驗斷書所載,死者張銀之傷勢係:①上唇中間挫裂創、②左耳後經耳下垂至下顎砍切創約十二×三公分大小、③左耳延左前頸砍切創十三×二公分,致頸側血管破裂,創角均呈尖形、④左枕部向左頸部砍切創十七×六公分、⑤右顱頂部砍切創十×二公分、⑥右枕部砍切創七.五×0.五公分及二×0.五公分、⑦頸後部砍切創十二×二公分、⑧胸椎上表皮割創十二×二公分、⑨左肩峰挫擦傷二×一.五公分等情,與現場照片相互對照結果,可知張銀所受刀傷,大部分集中於頭部後方,刀痕均呈「\」之同一方向,僅後頸部正下方脊椎部分有一道傷痕呈「〡」方向,依此傷勢判斷,張銀應係遭人自後追砍,若被告確有與張克森共同持開山刀砍殺張銀,衡情張銀所受之傷勢,應不致於均集中在後腦部,且傷勢亦不可能均呈「\」之走勢,故張銀應非遭兩人各持一把刀砍殺身亡,由此,益徵被告並未參與張克森強盜而故意殺害張銀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強盜而故意殺害張銀之行為,被告辯稱:並未殺人等語,應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強盜而故意殺害張銀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書 豪
法 官黃 渙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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