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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一О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陳芝荃律師
被 告 癸○○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寅○○、癸○○、甲○○均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寅○○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寅○○為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北台中分行前後任經理,丙○○任期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止,寅○○任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年底止,均負責經理權限內貸款案之准駁。
癸○○係該分行前副理,任期自八十三年間起迄八十八年五月間止,負責審核徵信、授信結果,再轉呈經理核定。
甲○○係該分行前調放款襄理,任期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負責對貸款案進行初步審核。
其等均係受一銀委任處理貸款事務之人,明知依第一商業銀行國內營業單位經理(主任)權限授信辦法規定,經理核准放款權限為法人戶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內,個人戶二千萬元內。
其徵有擔保品者,依貳、擔保事務第二章有價證券擔保第三節股票、受益憑證擔保第一條第三項第C款規定「借款人必須具有遇該證券失效、價格劇落或匯率變動時能隨時提供其他擔保品或償還借款之能力」。
另依第一商業銀行作業手冊第七章有價證券擔保第三節股票、受益憑證擔保第一條貸款對象規定「借款人必須信用良好、財務、營運俱健全,且倘遇所提供股票、受益憑證價格劇落時,有增提本行認可之擔保品或償還借款之能力」。
同章節第三條第五款規定「股票種類應分散,避免集中於單一股票或單一集團企業股票,以降低風險」等有關授信之相關規定。
詎曾正仁於八十六年間,成立廣三集團,並擔任總裁,廣三集團因須資金週轉,透過該集團財務處處長張小華、經理辛○○(原名黃祝)等人,即先行與丙○○、寅○○等人洽商貸款獲同意後,曾正仁、張小華、辛○○以廣三集團所屬員工戊○○、張小華、子○○、林翠郁、何忠義、謝雪如、楊淑瑤、陳佩雲、乙○○等人與曾正仁親屬蔡美蘭等十人名義,充當人頭借戶,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向一銀北台中分行申請擔保貸款(貸放款明細表如附表一,貸款時間如附表二),而癸○○、甲○○與廣三集團之曾正仁、張小華、辛○○乃基於意圖為廣三企業集團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分別與丙○○、寅○○基於基於意圖為廣三企業集團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指派不知情之徵信人員己○○、壬○○、庚○○(承辦案件各詳如附表二)前往廣三集團總部辦理對保、徵信等,僅由各人頭借戶在空白借款約定書、印鑑卡上簽名,並未令其親自在申請書上各欄位簽名,借戶對實際貸款金額、內容並不知情,印鑑章則統由廣三集團財務處人員保管蓋用,申請書各欄亦統由廣三集團財務處人員代填處理,借保戶集中在台中市○○路五一○號三樓廣三集團對保,各借戶貸得款項均非供其本身使用,而係統由廣三集團使用,實質上貸款金額已逾擔保貸款經理權限之範圍。
竟違背其等應忠實執行授信權限之職業義務,仍配合廣三集團利用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脫法」方式,使個別借戶之形式上貸款額度均在經理權限範圍內,藉以規避總行審核,逕由丙○○、寅○○依經理權限審核(其中寅○○之部分除初貸部分尚包括展期之部分)。
且前開借戶經徵信結果;
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戶資產淨值或為負數,且年所得不高。
前開徵信結果,均載明於貸款徵信報告中,已足以認定前開借戶償還來源以勞務及投資收入所得償還,與預定繳付利息不相當,復無明確可靠之資金用途及計畫,客觀上能否償還貸款堪虞,風險甚高;
又前開貸款案之擔保品均係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股票,種類並未分散,集中單一股票,風險過度集中。
竟違背前開授信之相關規定,漠視徵信報告、股票單一等事實,未盡其職務上翔實徵信以減低風險之義務,以每股股價鑑價達六十.五元至六七.一一元不等計算,並以鑑定價格六成為限,而貸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違背職務共同辦理授信(經辦人員明細表如附表二),丙○○因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將職務交由寅○○接任,而附表二所示丙○○所核准之貸款因到期後因廣三集團申請延展,經寅○○核准而未對貸款戶求償,而使該附表二所示丙○○核貸之貸款案未發生損害。
廣三集團於貸得前開款項後,楊淑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辦理展期後即未再繳息;
陳佩雲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並辦理展期及繳息,只繳息三個月即延滯;
蔡美蘭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辦理展期及繳息三個月即行延滯;
謝雪如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只繳息三個月即行延滯;
乙○○辦理展期後只繳息三個月即延滯;
何忠義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辦理展期及繳息,只繳息三個月即行延滯;
張小華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辦理展期並繳息,只繳息三個月即行延滯;
子○○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辦理展期及繳息三個月即行延滯;
戊○○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展期後只繳息三個月即行延滯;
林翠郁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展期,其繳息三個月即延滯,本金全部均未清償。
其質押供擔保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發生違約交割事件,股價無量下跌,順大裕公司並辦理減資,借戶均無法提供其他擔保或提出償還計劃,迄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為止,以順大裕股票當天收盤價五.六元計算,預估損失本金部分即已達一億柒仟玖佰參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本金幾已全部損失,利息亦無法收取,債權獲償遙遙無期,嗣順大裕股票持續下跌,對一銀之損害隨著股票之下跌而擴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寅○○、癸○○、甲○○、丙○○等固坦承辦理上開貸款案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情事,且辯稱如下:1、丙○○辯稱: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一銀客戶台灣化學板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台中市一筆土地,該筆土地係一銀之擔保物,經一銀積極招攬後,該公司同意由一銀辦理設定融資,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開戶往來,在一銀可動用額度為十二億元,其中短期放款尚有四億五千元未動用,授信餘額為零,並於同年七月四日存入定存五億元,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在當時經評價為財務穩健公司,且一銀北台中分行接到總行加強擴大授信之要求,有業績壓力,乃積極與該公司主管聯絡,經該公司主管告知該公司資金充裕,暫無資金需求,惟該公司股東多名,因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需資金週轉,擬向一銀借款,伊知悉情況後乃指示承辦人員依規定辦理放款,伊鑑於借款人均實際參與各關係企業之經營,且提供股票辦理融資當時,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在一銀可貸放額度尚有四億五千萬元未動用,且有定存數億元,且伊未實際參與對保等業務,法人戶方面伊只核准廣正開發公司一戶,個人戶方面,伊只核准何忠義、子○○、蔡美蘭、楊淑瑤、張小華、戊○○、謝雪如七戶,實不知貸款戶係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且貸款均經總行核備,並未遭糾正,可見並未違規,況貸款期間只有三個月,經評估風險甚低,又前開貸款戶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到期,到期日前彼等貸款戶繳息正常,且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在一銀之往來亦正常,而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伊因職務調動而不再擔任一銀北台中分行之經理,該貸放出去的授信案,如何收回,如何控管,是否展期,均無權決定,嗣因股價漲跌無常,新任經理續貸後始發生之風險,自與被告丙○○無關,又個人貸款戶之保證人均係曾正仁,且擔任廣三集團或其關係企業之高級幹部,並提供順大裕之股票作擔保,實無必要考量貸款戶是否為人頭戶,而該擔保放款依規定亦無關係戶之限制,被告丙○○所核准之貸款部分,風險評估並無錯誤,自無背信可言。
2被告寅○○辯稱:被告寅○○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始經總行派至一銀北台中分行擔任經理一職,是日在台中及豐原二地交接後,隨即北上參加翌日總行經理會議,八月八日、八月九日週休二日,直至八月十日到行上班,附表一所示伊核准之貸款案之貸款、徵信及對保均係在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實質上業已完成,被告寅○○無法參與前開貸款業務,更難認有與張小華、辛○○等人有何犯意聯絡,且一銀有關經理權限所貸放之放款案件,均須於貸放之第二日(或同日)填具「權限授信報告書」併檢附借保戶徵信報告及擔保品鑑價明細表等,向總行備查,即經理權限之授信案件仍須總行覆審,並非經理權限即可規避總行審查,況本件貸款均提供股票作為擔保,根本不用先將擔保品鑑價送總部核准,並可在經理權限額度及擔保品貸放折扣率內逕以權限辦法辦理授信,依據一銀經理權限授信辦法,應限於無擔保授信始對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企業之貸款數額有合併計算之適用,擔保放款沒有合併計算之問題,且依一銀分層負責明細,其中有關營業單位放款部門中之徵信報告業務,非屬被告寅○○層級核定,尚需送總行審查部,被告寅○○並無核定權責,又本件貸款案件均係擔保貸款,本來即無庸保證人,惟為求謹慎仍追加保證人,自不得以該貸款案有保互相互聯保及一人承保多戶之情形,即謂該擔保放款有不法情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報紙公布民營製造業之經營績效時,順大裕公司占全國第三名,顯屬績優股,貸款戶以績優股擔保,被告寅○○核貸時不能預見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會爆發違約交割情事,自難認被告寅○○有何犯罪故意,況質押借款乃為貸款戶法律上可主張之權利,自無不法利益可言。
3被告癸○○、甲○○辯稱:附表所示之個人借款戶子○○等人,均以自己名義所持有之順大裕股票擔保,其核貸程序及擔保品之鑑價、放款值均依第一商業銀行國內營業單位經理(主任)權限授信辦法及第一商業銀行國內營業單位經理(主任)權限授信應注意事項及擔保品估價及鑑價、放款值作業手冊之規定辦理,並未違背委任之義務,且個人戶中子○○等十人均係以自已名義所持有之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為擔保,因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經證管會核准辦理現金增資十九億元,每股五十三元,認股率為百分之一二八.一五,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繳款截止,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借款人表示因繳交增資股款後需資金週轉,擬提供自有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辦妥股票質權設定,於八月初陸續放貸完畢,因本件借款人係以本人持有之股票辦理質押,且以本人名義申請貸款,並親自對保,所核貸之借款,亦直接撥入本人之帳戶,與實務上所指之「人頭戶」係由特定人提供擔保品,以其他不知情或毫無利害關係人之人為借款名義人,所貸得之資金,集中匯入單一特定戶之情形,迥不相同,被告於辦理本件授信案件時,客觀上自不可能有「以人頭戶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認識,至於借款人子○○等持有之順大裕股票,是否受曾正仁之信託係渠等於辦理本件質押借款以前,與曾正仁彼此間之內部民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難以知悉,前開貸款所質押之股票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違約交割案造成連跌三十七支停板之不可預見之突發狀況,致無法實行質押賣出股票,尚不得推定被告於辦理授信之初有不法利益之背信故意云云。
二、按股票之價格極不穩定,故金融機構評估上市股票質押放款時,除應避免所提出質押之股票集中於單一股票,且限於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高且獲利能力良好之績優股始得徵為擔保品,並應審查借款人本身之資力、債信,俾能在該證券失效、價格劇落或匯率變動時能隨時提供其他擔保品或償還借款,是以第一商業銀行國內營業單位經理(主任)權限授信辦法中第二章有價證券擔保第三節股票、受益憑證擔保第一條第三項第C款規定「借款人必須具有遇該證券失效、價格劇落或匯率變動時能隨時提供其他擔保品或償還借款之能力」。
另依第一商業銀行作業手冊第七章有價證券擔保第三節股票、受益憑證擔保第一條貸款對象規定「借款人必須信用良好、財務、營運俱健全,且倘遇所提供股票、受益憑證價格劇落時,有增提本行認可之擔保品或償還借款之能力」。
同章節第三條第五款規定「股票種類應分散,避免集中於單一股票或單一集團企業股票,以降低風險」,次按第一商業銀行國內營業單位經理(主任)權限授信辦法規定:法人擔保授信經理權限為三千萬元,個人擔保授信經理權限為二千萬元(參第二條規定),有前開辦法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丙○○、寅○○身為一銀之經理、癸○○、甲○○分別於五十四年、五十二年起即在一銀任職,業據被告癸○○、甲○○於本院調查時供認不諱,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先此敘明。
三、(一)經查:本件名義借款人均不知道前開貸款之實際情形,且均透過廣三集團財務處之人員辛○○(即黃祝)、或由黃祝指示不知情之子○○與銀行聯絡,集中在台中市○○路五一0號三樓廣三集團處洽辦貸款對保手續,再由前開財務處人員通知到場對保,對保人並不清楚合約之內容,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伊於八十七年間是工地主任,月薪約五萬元,伊沒有貸款之申請,伊簽名的時候都是空白表格,公司要求伊簽伊就簽,都是財務部通知的,沒有對保,廣三發生違約交割後伊才知道自己是人頭,伊是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掛名之董事長等語;
證人子○○到庭結證稱:當時在公司工作,主管要伊簽伊就簽,為了保住工作,不得不作人頭等語;
證人謝雪如、顏英杰於偵查中均結證稱:廣三集團財務處保管渠等之印章,代簽借款申請書不需經渠等之同意等語;
證人辛○○(即黃祝)在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一銀前開貸款的錢均供廣三集團使用,借款戶是由張小華交代處理的,伊本人也擔任人頭數年,公司在八十一年、八十二年時主管就開始要求員工去作人頭等語及證人曾正仁於偵查中結證稱:人頭都是張小華去找的等語相符,且證人戊○○到庭結證稱:「常常有一群人集中在一起簽名,一簽就簽很久等語,核與證人丑○○於本院調查時及調查站中證稱:「看到一批集團員工在簽署一批文件」等語及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稱:「依照慣例是主管通知說銀行的人來公司了,要我們集中在某定點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等語相符,堪信本案貸款戶個人戶部分均是廣三集團之人頭帳戶,所借得之款項由廣三集團集中使用。
雖被告四人均辯稱:不知道該等貸款戶中之個人戶係廣三集團之人頭戶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偵審中供稱:「貸款案是丙○○告訴我說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要辦理現金增資需要資金週轉才去承作貸款」等語,被告寅○○亦於調查站中供稱:「因當時襄理甲○○到廣三集團財務處經理黃祝洽談業務,事後襄理甲○○向我報告說:廣三集團經理黃祝表示順大裕公司是上市公司,順大裕公司有他的財務調度規劃與限制,希望以關係企業來借款較方便,我便同意廣三集團以其他企業來貸款」、「當初會放款前述貸款戶,純粹是為了業績考量」等語。
而廣三集團財務處經理辛○○亦於調查站供稱:「大約八十七年間一銀北台中分行林姓經理及一位李姓女襄理曾多次來集團辦公室招攬業務,請廣三集團能夠向該分行貸款,增加該分行放款業績,經過幾次與主管洽談,後來主管同意以股票質押的方式向一銀北台中分行貸款」等語。
又證人庚○○即本案徵信行員於調查站中亦證稱:「八十七年間廣三集團關係企業廣三實業、裕華投資、裕欣投資及職員楊淑瑤、蔡美蘭(按應為曾正仁之親屬,非職員,起訴書誤載為職員)、謝雪如、張小華、何忠義、戊○○、子○○、林翠郁、陳佩雲、乙○○等個人戶向一銀北台中分行借款,是我直屬主管襄理甲○○將上述廣三集團關係企業及職員之借戶基本資料交給我,我根據借戶基本資料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之資料填寫「徵信報告表」,陳報襄理甲○○、副理李嘉健、前後任經理丙○○、寅○○,襄理指示我與廣三集團財務處課長子○○聯絡,我與子○○聯絡後,我與一銀北台中分行之壬○○共二次前往台中市○○路五一0號三樓廣三集團公司辦公室辦理對保,::::因該等廣三集團關係企業及員工向一銀北台中分行借款,是我主管甲○○指示我辦理徵信、對保等作業,所以我沒有逐一詢問借戶資金用途,但我知道該等廣三集團關係企業及員工係廣三集團用以向銀行借款之借戶」等語,再參以本案之連帶保證人除借戶楊淑瑤、蔡美蘭、陳佩雲、乙○○、謝雪如之外均有曾正仁作連帶保證人,個人戶之借款時間均在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或同月三日、五日、六日,且除蔡美蘭為曾正仁之親屬之外,均係廣三集團之員工等情,復有前開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約定書、借據、保證書、借款印鑑卡、帳戶印鑑卡等(均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四人均明知該等借款個人戶部分係人頭戶之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均為「廣三企業集團」,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渠等不知道前開借款之個人戶部分是人頭戶之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二)至上開個人戶之借款人中林翠郁年收入僅有四十多萬元,楊淑瑤年收入僅有四、五十萬元,乙○○年收入八、九十萬元;
謝雪如年收入四、五十萬元,業據證人顏英杰、林翠郁、楊淑瑤、乙○○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而楊淑瑤任職廣三建設之課長,淨值資產呈負數,陳佩雲任職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處職員,徵信之年所得約為二十七萬元,蔡美蘭從事代書工作,八十六年度年收入四一點七萬元,謝雪如任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淨值資產呈負數,八十六年度收入總額一百五十八萬元,林政權任職佑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廣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八十六年度收入約為一百十三萬元,何忠義淨值資產呈負數,八十六年度收入總額約為一百六十六萬元,張小華八十六年度收入約為一百四十九萬元,子○○淨值資產呈負數,八十六年度收入總額約六十五萬元,林翠郁淨值資產呈負數,八十六年度收入合計約一百三十五萬元,業據本院函調第一商業銀行本件貸款所附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請資料,經該行以九十二年一北中字第五二一號函覆本院,並有該等申報資料及徵信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以前開借款人之八十六年度年收入均在二百萬元以下,惟借款金額均高達一千五百萬元以上,顯無償債能力,彼等又互為保證人,顯未注意借款戶之資力及債權確保審查之原則。
又證人庚○○於調查站中證稱:「我曾經懷疑我辦理該等借戶借款有不尋常之情形,我有向襄理甲○○提出疑問,但甲○○回答這是為了銀行業務,我就沒有再多問,並遵照甲○○之指示辦理上述業務」、「我有向甲○○提二上述個人戶放款之償還來源以勞務及投資收入償還與預定繳付利息不相當,甲○○表示該等借戶還有其他收入及股票質押可以用來償還貸款及繳付利息」、「我只能照辦」、「我是有口頭向癸○○及甲○○提出上述廣三集團借款人互為保證人,且質疑借款戶本身之資力,癸○○指示我依規定辦理,但甲○○指示我為了銀行業務,要我繼續辦理徵信及填寫徵信報告,故我遵照甲○○之指示不要在徵信報告綜合意見上簽註負面意見,使該廣三集團借款戶能順利通過徵信」等語明確,該證人於調查站之前開證詞,並經本院勘驗該筆錄之真正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庚○○到庭結證明確,雖證人庚○○到庭表示前開筆錄之內容已不復記憶,且伊只是向被告甲○○請示業務如何處理比較適當云云,惟觀之前開調查站之偵訊情形是在被告等均不在場之情形下制作,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又無其他明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是以本案徵信人員於徵信過程中既已發現個人戶之償債能力有問題,仍依據被告甲○○之指示辦理,且過程中曾經向被告甲○○、癸○○提及該貸款之問題,被告甲○○仍執意行之,被告癸○○身為審核人員亦不為反對之意見,顯均係受經理丙○○、寅○○之指示為之,至為明確。
(三)一銀經理權限授信辦法第四條固規定:「對於個人及同一利害關係企業之經理權限無擔保授信,其額度應合併計算,並不得超過法人行號之權限額度」及第七條固規定:「個人戶之借款人,其配偶及所經營之企業或公司戶其負責人,負責人之配偶及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企業之無擔保授信者,不得適用權限」,惟該等規定是針對同一關係戶貸款數額應合併計算,該規定與「人頭戶借貸」之情形並不相同,而該辦法第二條限制經理權限之法人擔保授信額度列為三千萬元,個人戶為二千萬元,係規定經理授信權限,其目的一方面授權經理在一定額度之核貸權,使高額貸款由總行審核以求慎重。
苟謂在有擔保貸款之情形,借款人即得利用人頭戶分散貸款以符合經理權限,從而得由分行經理核貸,無庸由總行核貸,則前開辦法限制擔保貸款數額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
是以本案被告忽略人頭借戶將該貸款分散後,得以規避總行之審查,自係規避前開辦法第二條之規定,故一銀就前開貸款案專案查核結果及主管機關財政部就前開貸款案審查意見,均認系爭貸款案有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以規避總行審核之嫌,此有財政部九十年四月三日台財融(二)第九○七三一五五一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放款專案調查報告等(均影本)在卷可考,是以本案被告等以前開辦法第四條、第七條之規定推認本案為有擔保授信,沒有所謂關係戶之限制,因而認定以人頭借貸之情形,並無違背前開授信辦法云云,不足採信。
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五月至九月間,密集利用人頭借戶向一銀北台中分行共貸款一億餘元,其額度遠超過分行經理之授信權限,本應由總行審核貸款。
然被告等竟允廣三集團利用人頭,化整完零,形式上各借戶貸款額度雖均未超過經理權限,但均已接近限額,衡諸本件人頭借戶經徵信結果債信或償債能力均屬不佳,擔保品又屬單一股票風險甚高,不符風險管理原則(詳後述),苟由總行加以審核,基於一般貸款原則,客觀上應不能予以核貸,被告等對此當知之甚稔。
則前開貸款額度應是刻意壓在經理權限以下,以便由分行經理自行核准貸款,俾使廣三集團順利貸得款項,避免經總行審核後極可能駁回其申貸,被告等圖廣三集團之利益,而不顧一銀之利益,實背於其職務。
(四)另關於擔保品及鑑價及放款值部分,依據作業手冊第七章之規定,上市公司之鑑價及放款值,除另有規定外,以下列方式辦理,第一款規定:「按股票時價(申請前一日收盤價)與最近三個月曆平均價值所為鑑價」;
第五款規定:「放款值最高不得超過鑑定價格之六成,有作業手冊一份在卷可憑,雖本案依前開手冊之規定以前開標準放款,惟依前開手冊以最近三個月曆平均價值鑑估,不得僅以承貸當時之股價作為鑑估標準,即已考慮股票市值不穩定之因素,況順大裕股票為市值極不穩定之股票,且單一股票之擔保風險極大,本案借款人僅提供順大裕之股票作為擔保,被告等對該擔保品之價值可能短期內有波動,應可以預見,被告等辯稱借款當時廣三集團如日中天,該違約交割案之發生係不可預見,渠等並無犯罪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背信罪為結果犯,以是否生損害於本人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犯罪之成立與否應以該犯罪是否著手為準,而非以結果為斷,倘已著手違背任務之行為,縱令違背任務之結果,尚未致本人發生損害,亦應成立背信未遂罪。
前開貸款案中被告丙○○之部分雖然均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到期,到期日前彼等貸款戶繳息正常,且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股價股價於前開到期日前尚屬正常,有前開貸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順大裕股票成交價額統計表一紙附卷可憑,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前開貸款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之前已經造成損害,惟前開貸款案有前開無法受償之危險,既為被告丙○○所明知,仍執意指示甲○○積極辦理,已如前述,其已著手於背信之犯行,應甚明確,不因以該貸款案之核貸,因其後被告寅○○之延展行為,使該貸款案之損害延後發生而認被告丙○○尚未成立犯罪,本案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丙○○因貸款案在伊卸任之前均未發生問題,被告丙○○辯稱其所為不成立背信罪云云,不足採信。
(六)被告寅○○所核貸(或准許展期)之貸戶貸款申請日有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料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有前開附表二所示之借款申請書或展期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除借戶林翠郁之外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之申請書之外,並無其他八十七年八月之前之申請案由被告寅○○所核准,而借戶林翠郁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該貸款申請案雖然沒有經理核章,惟該授信申請書及放款申請書均有經理核章,有調查站卷五冊之三第一七二、一七三頁附卷可憑,是以被告寅○○以前開貸款案是交接前就已決定放貸云云,不足採信。
(七)末查從申貸後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之繳息情形及造成一銀之損失分別為;
1謝雪如: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核貸一千九百萬元,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即告延滯,預估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損失本金00000000元。
何忠義: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辦理展期,只繳息三個月即告延滯,預估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損失本金00000000元。
3楊淑瑤: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即核貸一千八百八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辦理展期,只繳息三個月即告延滯,預估掛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損失本金00000000元。
4張小華: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即核貸一千八百八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辦理展期,只繳息三個月即告延滯,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預估損失本金00000000元。
5子○○: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即核貸一千八百八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辦理展期後,只繳息三個月即告延滯,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止預估損失本金00000000元。
6戊○○: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核貸一千九百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辦理展期後,只繳息三個月,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預估損失本金000000000元。
7蔡美蘭: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開設存款戶,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即核貸一千七百七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辦理展期,繳息三個月即告延滯,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預估損失00000000元。
8林翠郁: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開設存款戶,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即核貸一千八百八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辦理展期,只繳息三個月即告延滯,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止預估損失00000000元。
9陳佩雲: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辦理活儲開戶,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即核貸一千八百八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辦理展期後,只繳息三個月即未告延滯,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預估損失本金00000000元。
10乙○○: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開設存款戶,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即核貸一千八百二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辦理展期,繳行三個月後即告延滯,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預估損失本金為00000000元,為被告丙○○、寅○○、癸○○、甲○○所是認,並有財政部九十年四月三日台財融(二)第九○七三一五五一號函及函附第一商業銀行第十八屆第一二六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放款專案調查報告等(均影本)附卷足稽。
是以本案被告寅○○、癸○○、李雙慧背信既遂罪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起訴書僅論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顯係漏載),被告癸○○、李慧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及同法第一項之背信罪。
按犯罪之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應以行為當時一般人所能知或能認識或可預測之事情,及雖為一般人所不能知或不能認識而為行為人在現實上所曾認識或預見之特別情事為基礎,以決定行為與結果有無因果關係,經查本案被告丙○○於本案核貸之貸款到期前即離職,倘其所核貸之貸款案並未延展,損害固然可能在到期後即時發生,惟能否發生損害,已因被告寅○○准予展期之行為而不能發生,被告寅○○展期後發生之損害,與丙○○、癸○○、甲○○共同承辦之貸款案件所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為已實施犯罪行為而不遂,應論以背信未遂罪。
被告丙○○、寅○○、癸○○、甲○○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己○○、丁○○、庚○○、壬○○(各承辦人員詳如附表二)承辦前開貸款案之徵信、對保等業務,係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為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示其參與核貸之貸款案部分與被告癸○○、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曾正仁、辛○○、張小華雖無身分關係,惟渠等就前開背信未遂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被告寅○○、癸○○、甲○○就附表二所示渠等參與之貸款案件,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該部分背信行為,曾正仁、辛○○、張小華雖無身分關係,惟渠等就前開背信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被告丙○○先後多次背信未遂罪行、被告寅○○先後多次背信罪行、癸○○、甲○○先後多次背信未遂、背信既遂犯行,均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之行為,均應論以連續犯,被告丙○○應論以一背信未遂罪;
被告寅○○、癸○○、甲○○均應論以一被背信罪;
爰審酌被告等無視於徵信報告內容,違背其職務,貸與鉅額款項於廣三集團,因擔保品股票價格劇跌,造成一銀嚴重損失,被告丙○○、寅○○已經一銀分別議處申誡乙次、申誡兩次,被告丙○○為初貸之經理,被告寅○○為接手核貸之經理,被告癸○○、甲○○之職務分別為副理、襄理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寅○○、癸○○、甲○○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與曾正仁、張小華、辛○○基於意圖為廣三企業集團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指派不知情之徵信人員己○○、壬○○、庚○○(承辦案件各詳如附表二)前往廣三集團總部辦理如附表三所示法人戶之對保、徵信等,僅由承辦人在空白之借款申請申請書上簽名,借戶對實際貸款金額、內容並不知情,印鑑章則統由廣三集團財務處人員保管蓋用,申請書各欄亦統由廣三集團財務處人員代填處理,借保戶集中在台中市○○路五一○號三樓廣三集團對保,各借戶貸得款項均非供其本身使用,而係統由廣三集團使用,實質上貸款金額已逾擔保貸款經理權限之範圍。
竟違背其等應忠實執行授信權限之職業義務,仍配合廣三集團利用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脫法」方式,使個別借戶之形式上貸款額度均在經理權限範圍內,藉以規避總行審核,逕由丙○○、寅○○依經理權限審核。
且前開借戶經徵信結果;
廣正開發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已在金融同業抵押設定二億九千五百萬元,且自八十五年起開始虧損,裕欣投資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股本由一億六千萬元減為一百萬元,八十七年一至八月無營業所入,員工僅二人,裕華投資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股本由一億六千萬元,減為一百萬元,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始核准營利事業證照,八十七牛九月三十日尚無營業收入,廣三實業公司於八十七年累積虧損已侵蝕資本,曾氏投資公司淨值已呈負數,且無其他財產,能否償還貸款堪虞,風險甚高,不應准予核貸或延展,卻均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濫用職務而予以核貸,致廣三集團於展期後未再繳納利息,本金則全未清償。
其質押供擔保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發生違約交割事件,股價無量下跌,順大裕公司並辦理減資達八十四.二八%(原股數少八十四.二八%,僅餘十五.七二%),借戶均無法提供其他擔保或提出償還計劃,均於展期後未再繳息或繳息三個月即告延滯,迄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止順大裕股票收盤價為五.六元,,本金幾已全部損失,利息亦無法收取,債權獲償遙遙無期,嚴重損害一銀之利益。
因認被告四人就前開法人戶之貸款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漏未載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背信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丙○○、寅○○、癸○○、甲○○均堅決否認就此部分亦有背信情事,辯稱:該法人戶為擔保授信,不受經理權限授信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之「對個人及同一利害關係企業之經理權限無擔保授信者,其額度應合併計算」之規定,再一銀國內營業單位權限授信辦法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前,並無公司辦理授信時,淨值為負數時,不得辦法授信之規定,更何況裕華投資公司淨值為一億九千九百四十七萬元、廣正開發公司為八億三千八百十四萬八千元,廣三實業二千五百八十六萬元,裕寶投資六千萬元,裕欣投資一億九千九百九十九萬元,並無公司財務結構不佳之情形,廣正開發有甚多固定資產;
裕欣公司投資公司,無需大量員工,自不得以員工只有二員即認定該公司無還款資力,另該公司雖於八十五年間減資為一千萬元,然於本件徵信之前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增資為一億九千八百萬元,則其徵信時二年多前之減資已無意義,且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月之所以沒有營業收入,是因為該公司投資利益未實現,故未作帳,裕寶公司授信時剛剛成立,當然無營業收入,廣三實業公司部分核貸前之八十七年一至六月之營業額為二千多萬,縱八十四年虧損嚴重,然八十六年即轉虧為盈,為徵信報告所載明,曾氏公司之淨值雖然是負數,但依徵信報告顯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股東有資金流入,可預見該公司有增資以改善其財務結購之情形,均無禁貸之必要,前開公司之核貸案均無不妥,又本件貸款案件均係擔保貸款,本來即無庸保證人,惟為求謹慎仍追加保證人,自不得以該貸款案有保互相互聯保及一人承保多戶之情形,即謂該擔保放款有不法情事,被告等決定核貸,並無違背任務之情形等語。
公訴人以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前開徵信報告之負面評價、各該貸款有保戶相互保證、股票集中單一股票之情形等為據,惟查前開法人戶係廣三集團之關係戶,屬於廣三集團旗下企業,則該公司所申請之貸款,供廣三集團使用,自無所謂人頭戶之問題,又一銀經理權限授信辦法第四條固規定:「對於個人及同一利害關係企業之經理權限無擔保授信,其額度應合併計算,並不得超過法人行號之權限額度」及第七條亦規定:「個人戶之借款人,其配偶及所經營之企業或公司戶其負責人,負責人之配偶及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企業之無擔保授信者,不得適用權限」,有前開辦法附卷可憑,惟該等規定係針對無擔保授信而言,而本案係擔保放款,不適用前開規定,難認本案法人戶之貸款部分亦有分散貸款逃避總行審查之情形;
再按一銀對於擔保放款之授信業務並未規定一定要提徵保證人,有一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一總審劃字第0九五三二號檔號四一一之一號函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五十四頁),是以本案是否有聯保或互保之情形,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再查本案公司戶之部分除淨值資產外,尚需考量其營運狀況、固定資產比率、有無增資之情形、資金流動情形等,是以本案公訴人就本件法人戶部分僅提出員工太少、八十五年有虧損,減資,某段時間無營業收入,八十七年累積虧損已侵蝕資本,淨值呈負數等單一因素作為被告違背義務核貸之根據,本院認該證據尚難認被告等係故意違背其不予核貸之義務,又查證人庚○○針對本案個人戶部分曾經對被告等曾質疑以勞務所得及投資收益作為償債來源有困難等語,惟就其所辦理關於法人之徵信方面,並未質疑,業據庚○○於調查站、本院調查庭中證述明確,是以本案關於法人戶之貸款方面,僅係銀行行員行政上是否評估錯誤之行政疏失,並未有違背職務之情形,應堪認定,原應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楊 曉 惠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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