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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QF─八七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四平路二十七號旁之無名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冒然前行,遂撞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自四平路南側穿越馬路欲至對面四平路二十七號之行人乙○○,致其頭部受傷,並受有腦震盪合併右鎖骨骨折之普通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
本案被告甲○○與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給付新臺幣十萬元予被害人,而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核定,被害人乙○○於調解當時並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業據被告提出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九十二年度核字第三七六四號車禍糾紛調解事件卷宗屬實,足見依上開規定,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調解成立時,視為已撤回刑事告訴,則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判決時,本應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諭知判決不受理,惟原審未及審究上情,而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意旨陳稱本案刑事部分業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由本院民事庭予以核定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而改判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亦有明文。
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王靜秋
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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