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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交簡上字第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五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MW五─八六六號之重型機車,自台中市○○路沿南京東路一段往十甲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九時四十分許,行經台中市○○○路○段三一一號前,理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駛至前開路段時,在同向前方適遇乙○○○駕駛慢車之情況,不慎撞及乙○○○,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
甲○○於車禍發生後,即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馬碩鴻坦承係肇事者,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許美春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七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情狀。
而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亦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之關係。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馬碩鴻坦承係肇事者,此有警員馬碩鴻所製作之車禍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馬碩鴻自首,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已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馬碩鴻坦承係肇事者,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上開部分認定之事實尚有未洽,被告以此提起上訴,應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能自首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業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元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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