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中交簡上,684,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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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交簡上字第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六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七時許,騎乘HK七─二一二號機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東行駛,理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路況、天候均屬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南下引道逆向往北行駛,遂於途經該引道之十股巷口時,與乙○○沿該引道由北往南騎乘之JNI─四九七號機車發生對撞,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部、左膝部、兩側手擦傷、右脕部挫傷併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甲○○於車禍發生後,即由路人協助報案,而於警員謝育禎前往大里市仁愛醫院處理時,主動承認肇事,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事故詢問紀錄表、照片八張、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六條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天候均屬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由路人協助報案,而於警員謝育禎前往大里市仁愛醫院處理時,坦承係肇事者,此有警員謝育禎所製作之車禍案件報告書在卷供參,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謝育禎坦承係肇事者,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上開部分認定之事實尚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雖未就此部分指摘,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能自首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元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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