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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六0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里○○路○段一百巷十二弄十七號甲○○之住處外,基於毀損之故意,用力拍打紗窗,致該紗窗之上框裂開,並將甲○○之鞋櫃、機車推倒在地,致鞋櫃受損裂開,機車左車身受損破裂,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幀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其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一萬元,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責,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經查:告訴人並未於第一審撤回告訴,業據告訴人到庭指稱伊確實沒有具狀或當庭表示撤回告訴,原審依法諭知「乙○○毀損他人之紗窗、鞋櫃、機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井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到庭表示伊對於給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確實與被告已經和解,認被告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楊 曉 惠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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