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中簡上,4,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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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二
年度中簡字第二O七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同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四五O號KTV店(店名不詳)任職的同事。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上午五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四五O號KTV店內,因甲○○認為丙○○誤會其與客人間有不正常的關係,業已傷害其人格而心生不悅,雙方遂因此發生口角爭執。
詎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的身體,致蔡攸雯受有頭部、臉部、頸部、胸、背、右上臂、左、右前臂、左大腿、小腿多處挫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其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四五O號KTV店內遭被告徒手毆打身體的情節相符。
而告訴人確實因而受有頭部、臉部、頸部、胸、背、右上臂、左、右前臂、左大腿、小腿多處挫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仁總字第九三O一OO五九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及告訴人提出之同院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僅因誤會所衍生之爭執,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丙○○的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挫傷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普通傷害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與蓄意傷害他人之犯罪型態,容有不同,惡性尚非重大,被告雖有意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事後達成之和解內容,並當庭提出賠償金額欲交付告訴人,惟因告訴人認為被告事實上並無誠懇道歉之心意,致雙方尚未能圓滿解決彼此之糾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罰金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而原審雖疏未審酌告訴人另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然其量處被告罰金四千元,實已對被告之普通傷害犯行作適當而完整之評價及非難,尚不致影響前開量刑之妥適。
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被告僅為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對告訴人施加暴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部、頸部、胸、背、右上臂、左、右前臂、左大腿、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且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向告訴人道歉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求為撤銷原判決。
而告訴人於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內指陳被告縱無殺人故意,亦有重傷害故意。
且告訴人經由其丈夫乙○○開車載離案發現場後,被告又偕同另一名男士開車尾隨,並在臺中市○○路九一號前攔下告訴人的車輛,將告訴人拖下車繼續毆打,該名男士亦手持棍棒作勢欲毆打告訴人,幸經乙○○及時阻止,並經路人勸架後,事態始未繼續擴大,是被告另涉有第二次的傷害犯行,並與前開傷害犯行成立連續犯。
又告訴人除受有「頭部、臉部、頸部、胸、背、右上臂、左、右前臂、左大腿、小腿多處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外,另受有「過度換氣症候群」、「竇性心律緩慢」及「輕度二尖瓣閉鎖不全」等傷害,迄今仍時常頭暈、嘔吐及偏頭痛,而認定原審量刑過輕。
惟查,告訴人確有「過度換氣症候群」、「竇性心律緩慢」及「輕度二尖瓣閉鎖不全」等病症,固據告訴人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經本院函詢仁愛醫院有關告訴人的相關病情,該院答稱:「過度換氣症候群」、「竇性心律緩慢」及「輕度二尖瓣閉鎖不全」與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的外傷無關,有該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仁總字第九三O一OO五九號函附之診療說明書在卷足憑。
換言之,前開病症應係告訴人先天性之病症,與被告之普通傷害犯行無關。
又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路九一號前,與告訴人相遇並發生爭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再為傷害告訴人的行為,辯稱:伊係在該處所巧遇告訴人,心想必須質問告訴人為何誤會其與客人間有不正常之關係,才會在該處停車,並再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伊確實有意再毆打告訴人,然並未實際打到告訴人,故沒有再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經查,上訴意旨並未指陳被告另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證明被告確實另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開車載告訴人要回臺中市,途經臺中市○○路九一號前,因告訴人身體不適,伊即停車並與告訴人蹲在騎樓前面的路邊休息。
沒多久被告出現在該處,並用右手掌連續轟打告訴人的左臉頰二下,伊不確定告訴人當時有無受傷。
被告的男性友人表示不然今天晚上來輸贏,轉身就去車上拿取木棍,路人看到該男子拿木棍出來,就幫伊抓住那木棍,叫伊和告訴人趕快離開。
伊和告訴人回到車上後,被告還不肯罷休,追到車上要把告訴人拉出來,但告訴人並沒有被拉出來等語,即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訊問時證稱:伊與丈夫乙○○離開臺中縣大里市○○路四五O號KTV店後,被告即尾隨伊等到臺中市○○路九一號前,將伊和乙○○攔下車。
伊和乙○○下車後,被告即以左、右手連續毆打伊的頭部及臉部,不知有幾掌等語,就有關被告究竟是在告訴人與乙○○在路邊休息時動手毆打告訴人或係開車將告訴人的車輛攔下後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係以右手掌轟打告訴人左臉頰二下或係以左、右手連續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等相關情節,證述並不相符。
且苟被告確有另在臺中市○○路九一號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何以告訴人向警方提出告訴及於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另有前開傷害之行為,卻於原審論罪科刑後始提及被告此部分之傷害行為。
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在臺中市○○路九一號前遭被告毆打後有致生何等之傷害,自難單以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不一致之證述,為被告另有普通傷害行為之不利認定。
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同事關係,並無深仇大恨存在,案發當日復係因被告認為告訴人誤會其與客人間有不正常的關係,業已傷害其人格而心生不悅,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突。
而依告訴人所受之頭部、臉部、頸部、胸、背、右上臂、左、右前臂、左大腿、小腿多處挫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觀之,並無任何足以危及生命或致重傷害之傷勢,足證被告僅係因一時間的情緒失控,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主觀犯意存在。
原審認事用法既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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