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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六八二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原為夫妻,渠二人前約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起,與丙○○之家人在南投縣水里鄉○○路一五四號集資合夥經營炫風網咖店,並由甲○○以其名義向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運處(下稱數位聯合公司台中區營運處)申請SEEDNET專線(客戶編號A0000000號)以供經營網咖店連線上網使用。
嗣因丙○○、甲○○二人感情不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發生打架事件,丙○○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乃丙○○利用甲○○受保護令之限制,而當時甲○○之網咖店合夥關係復尚未結算解消,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某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六二號十一樓之十三之數位聯合公司台中區營運處,未經甲○○之同意,盜用甲○○之印章,偽造變更用戶資料申請書,將SEEDNET專線客戶編號A0000000號之用戶名義甲○○變更為丙○○,而持以向該公司承辦職員據以辦理更名手續,足生損害予甲○○之權益。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變更上開SEEDNET專線用戶名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有經告訴人甲○○之同意云云,惟查,告訴人否認有同意被告辦理更名手續,而被告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所辯屬實。
次查,告訴人係在向數位聯合公司台中區營運處申請前揭專線退費時,始知用戶名義已更改為被告丙○○名義,業經證人即該營運處專案經理乙○○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告訴人事後得知上情後,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分別寄發予數位聯合公司台中區營運處及被告而表明未經同意被變更名義致權益受損之存證信函各一紙,及變更用戶資料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渠與告訴人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發生打架事件,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渠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而渠變更網路專線用戶名義時,告訴人仍受該保護令限制中等情,由是以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被告逕自變更上開網路專線用戶名義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感情正處於交惡至極之狀態,衡情告訴人殊無可能無條件任由被告自行變更網路用戶名義。
雖被告另辯稱:當時告訴人已表明要退出合夥,且事後伊父丁○○曾分別匯了二筆各十萬元之退股金給告訴人云云;
惟姑不論告訴人與被告、證人丁○○三人間於本院審理中就該二筆各十萬元之匯款究否係退夥之退股金乙節,各執一詞,尚有爭執;
即使僅就卷附其中一筆十萬元之匯款證明以觀,該筆十萬元係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始匯款予告訴人,準此,顯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變更網路專線用戶名義時,渠等合夥人間尚未就告訴人是否退出經營網咖店之合夥關係加以處理了結。
再一進步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彼此間之感情糾葛,以及告訴人甲○○發現上情後,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指責其未經同意而任意變更網路專線用戶名義等情以觀,益徵告訴人所指稱並未同意被告變更網路專線之用戶名義乙節,要堪信實,被告前揭辯稱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衹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
又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其是否足以證明犯罪人個人之權義,在所不問,上訴人所經理之某商號,原係自訴人與各股東集資開設,其商號與各股東均有權義關係,乃上訴人未得各股東同意,擅於原招牌添加和記字樣,致與該商號成立時之名稱不符,顯足以生損害於各股東,自不能以此項加記行為,並非證明上訴人個人之權利義務,而主張無罪。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及二十六年上字第一四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由告訴人以其名義向數位聯合公司台中區營運處所申請客戶編號A0000000號之SEEDNET專線,固係供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合夥關係所經營網咖店連線上網之用,此為告訴人與被告所是認。
然而,一者,其既係以告訴人甲○○個人名義申請,則告訴人個人依法享有排除他人非法變更上開專線名義之權益,亦即須經其同意或經訴訟判決始得將其名義變更或除去;
再者,該網路專線之使用既與告訴人等經營網咖店之合夥關係有關,則在其等合夥關係未依法或依約定處理結算前,告訴人本於同屬合夥人之當事人地位,對於網路專線名義之易動所可能涉及合夥關係權義之變動、增損,甚或連帶影響其合夥關係了結之折衝制衡,均有利害關係,告訴人對之享其財產法上之權益甚明。
本案被告事先既未經得告訴人之同意,而擅自申請變更告訴人名義之網路專線用戶名義,致告訴人無法使用該網路專線,對告訴人當時之個人權益自足生損害,而不論該網路專線變更為被告用戶名義之後是否仍供合夥關係之網咖店使用,抑或事後告訴人有無取得退股之股款,而異其效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緩刑二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意旨徒空言辯稱:告訴人於事前確個授權申辦變更用戶名義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書 豪
法 官 賴 恭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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