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交易,108,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七五號),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於偵查卷第三十頁中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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