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交易,12,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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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佩琴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NG─五一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街與新華街之無號誌路口處時,本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SNU─八三六號機車附載乙○○○正沿信義南街,由西往東行進時,未注意駕駛輕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雙方各有上開過失,致賴佩琴於二車將發生碰撞時始發現甲○○騎乘之機車,致無法採取煞車或其他避免危險發生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遭甲○○所騎乘機車前方猛力撞擊,道致甲○○人車倒地,使甲○○受有胸部挫傷並右側第六根及第七根肋骨骨折,乙○○○則受有頸椎挫傷、頸椎軟骨突出症等傷害。

賴佩琴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馬碩鴻告知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張林素琴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佩琴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二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草圖、交通事故登簿、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車輛照片、履勘現場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佐。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駕照之人,為其供明在卷,是其自應知悉上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且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係晴天,且在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等客觀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終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與之告訴人之人車發生碰撞,致肇本件不幸事故,其顯然違反前揭之注意義務,應負過失責任。

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就被告肇事原因分析亦持相同見解,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中市鑑字第九二○六七六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查,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仍維持原鑑定意見,亦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九七一號函在卷可證。

雖告訴人甲○○駕駛輕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為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過失,然此並能不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責。

而告訴人二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佩琴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乙○○○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馬碩鴻警員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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