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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十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二三二之九號其住處飲用竹葉青一杯,復於同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麗水村飲用維士比液五、六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PU—五一七九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清水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九時許,行經臺中縣清水鎮○○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超過當地速限之時速七十幾公里之速度進入前開路口,適蔡桂月無照駕駛而騎乘車牌號碼IZV—一六三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清水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左轉三民路,甲○○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正面撞擊蔡桂月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蔡桂月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骨折、血尿、臉部及口腔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院後延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十二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甲○○經童綜合醫院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達每公升一‧○四毫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蔡桂月死亡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觀察職務報告書各一紙、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診斷證明書各二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在卷可稽。
另被害人蔡桂月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
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障礙,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況狀,亦未遵守行車速度之限制,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顯有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非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蓋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至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駛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
本案被告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四毫克,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不顧公眾安全,因本次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過失至犯本件刑典,經此審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亦因受傷送醫,由路人報案,不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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