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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Y五─三九二五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霧峰鄉○○路,由草屯往大里方向行駛,同日十時二十分許其原應注意行進中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臺中縣霧峰鄉○○路與林森路路口,加速左轉往林森路行駛,適有楊廣和騎乘車牌號碼HD七─0五0號機車沿同一路段由北往南往草屯方向行駛,迨甲○○見楊廣和騎乘之機車在前,欲緊急煞車閃避不及,致其車輛右前車頭撞擊楊廣和之機車倒地,造成楊廣和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下肢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於九十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五時三分許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主動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到場時主動陳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相片、勘驗筆錄;
履勘現場圖等見附卷可稽,且本件車禍被害人楊廣和因此車禍受傷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
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履勘現場筆錄所示,系爭路口係位於臺灣省諮議會大門之三叉路口,其中中正路口雙向停止線距離(即前開履勘現場筆錄現場圖A點至B點距離)為一一二‧七公尺,而被告行駛方向之路口距離(即前述履勘現場筆錄現場圖A點至C點距離)為七六‧五公尺,再依現場照片所示該三叉路口並無足以影響視線之障礙物,有照片八張附卷足憑,而被告與被害人撞擊地點約位於中正路與林森路路口中央處,此見附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且死者係年逾七十,右大腿部已遭截肢之殘障老人,則其騎乘機車之速度定然不至過快,意即被害人在該長度約一一二‧七公尺距離遠之路口,既已行駛至約中心位置,以當時在天氣晴朗且路況良好之日間狀況,被告縱使係依循綠燈左轉,應當得以注意被害人之位置,被告於此能注意之情況下,卻疏未注意,貿然於路口左轉時快速前行致煞車不及撞及被害人,被告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再如前開相驗所示,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下肢骨折之傷害致死,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到場時主動陳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及現場圖可稽,是以被告自首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甲○○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當庭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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