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交易,23,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 金 樹
法 官 郭 德 進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