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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零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友人住處飲酒,明知服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八─一三二九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投便道路口,適甲○○騎乘車號G五三─一一八號重型機車沿樹王一路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該中投便道路口。
乙○○駕車欲左轉進入中投便道往南投方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未注意前方甲○○騎乘之機車,即冒然左轉,致自小客車左前車身撞及甲○○之機車右後側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關節扭傷合併前脛腓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乙○○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達每公升0˙四三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又被告於肇事後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四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表附卷可稽。
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
被告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測試,為每公升○.四三毫克,亦有該酒精測定值測試紙一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駕車肇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為灼然。
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
兼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零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友人住處飲酒,明知服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八─一三二九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投便道路口,適甲○○騎乘車號G五三─一一八號重型機車沿樹王一路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該中投便道路口。
乙○○駕車欲左轉進入中投便道往南投方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未注意前方甲○○騎乘之機車,即冒然左轉,致自小客車左前車身撞及甲○○之機車右後側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關節扭傷合併前脛腓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
本案被告乙○○與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在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給付新臺幣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予被害人甲○○,而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核定,被害人甲○○於調解當時並同意放棄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業據被告提出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九十二年度核字第三六七五號車禍糾紛調解事件卷宗屬實,足見依上開規定,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調解成立時,視為已撤回刑事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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