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交易,466,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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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七五二七—HP號自小貨車,沿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二巷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十七時十分許,行經文昌路三段二巷與文昌路三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賴楊花騎乘車牌號碼MM九—三0五號重機車,沿臺中縣大肚鄉○○路○段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被告已避煞不及,其自小貨車右前車頭因而衝撞上MM九—三0五號重機車左前側,並將重機車彈至九點一公尺遠處,賴楊花因此衝撞,受有胸部、腹腰部挫傷、胸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延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九時許死亡。

乙○○於肇事後即隨被害人至醫院,並於警員丙○○到醫院詢問時,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賴楊花之夫丁○○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有送死者去醫院,當天還好好的,不知為何事後變成這樣,伊認為伊並無過失,本件應是醫生開刀不慎造成死亡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自承:到路口時,因陽光有點刺眼,對方從文昌路三段要往二段方向過來,等伊看到對方時,其已在伊車正前方離半個車身處,之後伊將方向盤往左打,結果還是碰撞在一起,伊要經過路口前,並未看見對方騎車過來,伊自認為不夠細心,未在路口停下來等語(見相驗卷第廿九頁、第卅一頁),顯見其確實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又肇事路段屬空曠且無障礙物之交岔路口,乃被告就其前方之車輛動態竟未予注意,致兩車碰撞前方發現被害人來車,並於碰撞後將機車彈至九點一公尺遠處,足見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被告辯稱無過失云云,要難憑採。

再被害人賴楊花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一節,除有光田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一份在卷可佐外,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向光田醫院函查,覆以:賴楊花女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三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診,其死亡與車禍有因果關係。

賴楊花女士之胸部降主動脈破裂與胃底部破裂為車禍造成(外傷性),其剛開始胸部X光片左側有血胸、肋骨骨折情形,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予以左側胸管置放,之後病患病情不穩定、惡化,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轉入加護病房照護,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因胸部降主動脈破裂死亡,此有該院覆函在卷可稽。

且經詰問證人即主治醫師甲○○,亦明白證稱: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三日的X光片只能發現五、六肋骨骨折,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六日X光片就有血胸。

開刀時賴楊花整個後縱隔腔都是血腫、瘀青,瞬間有大量的出血,這是外傷造成的,如果是自發性的不會有瘀青、血腫等語。

而經本院調閱賴楊花之全部病歷原本,依護理記錄所載:賴楊花於車禍受傷後即住院觀察、檢查,並未出院,且於急診時即主訴有胸痛之情形,而住院期間其胸痛之症狀始終存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確定有血胸情形即插胸管引流,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有血塊阻塞之情形,排除後仍有呼吸喘、吃東西會吐的情形,一月三日賴楊花主訴喘不過氣來,有呼吸道清除功能失效之情形,一月四日經檢驗血胸嚴重,再置胸管繼續觀察,自咳能力差,主訴吸不到氣,一月五日呼吸淺快全身冒汗,施行支氣管鏡檢查,肚脹,一月六日痰塊多、輸血、肚子微脹、用抽痰器,一月七日有氣體交換障礙、有血胸情形,一月八日做食道攝影仍有阻塞情形,攝影後發現食道下三分之一破裂必須手術,手術中發現胃破裂予修補,行開胸術中突然大量出血,輸血急救無效。

而依病歷所載均未發現賴楊花於車禍之前有何因胃部或食道、胸部不適就醫之情形。

本件係賴楊花因車禍住院觀察,而醫生亦是依照病人主訴情形予以檢查、觀察,賴楊花並未另受何外傷,乙○○辯稱:賴楊花降主動脈破裂係開刀不慎導致云云,並無根據,且與證人甲○○所證及病歷內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開刀時所攝相片所顯示不合,應屬揣測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本件復經告訴人丁○○、現場目擊證人陳玠名指證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一份及照片二十二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並致被害人賴楊花死亡,被告自有過失。

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書、覆議函及覆議意見書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本件原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乙○○駕駛七五二七—HP號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惟該鑑定意見認被害人賴楊花無肇事因素,然依當時被告係由被害人之左手邊過來,該路口復無何障礙物,被害人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若能注意前方並減速慢行,當能清楚看到被告汽車之動向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於進入路口後與已過中心線之被告所駕貨車發生碰撞,其應亦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

原鑑定意見就此情形漏未論述,故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丙○○自首,業經證人即警員丙○○到庭結證屬實,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王靜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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