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交易,49,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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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駛QT─一七八○號小客車,沿臺中市○路○○○路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市府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甲○○駕駛X五─○四三七號自小客車,沿民族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二人能注意均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二車發生擦撞,致甲○○所駕之車打轉後,後車門撞及行人吳慧玲,致其頭部外傷併左額顳葉挫傷性出血(甲○○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丙○○於肇事後主動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到場時主動陳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吳慧玲之夫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吳明政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份及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限速六十公里、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猶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吳慧玲受傷,足見被告自有過失。

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吳慧玲於本件並無肇事因素,與本院持相同看法,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中市鑑字第九二○九三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一○二號函附覆議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

雖同案被告甲○○亦有過失,然同案被告甲○○有否過失僅係民事上是否與被告丙○○需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過失比例分擔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

而本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傷,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甲○○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X五─○四三七號自小客車,沿民族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市○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被告丙○○駕駛QT─一七八○號小客車,沿臺中市○路○○○路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市府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二人能注意均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二車發生擦撞,致甲○○所駕之車打轉後,後車門撞及行人吳慧玲,致其頭部外傷併左額顳葉挫傷性出血。

因認被告甲○○涉犯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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