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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EQ─四一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石岡鄉○○路,由東勢鎮往豐原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行經臺中縣石岡鄉○○路與大智街口時,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乙○○自西往東方向步行橫越明德路,被告煞車不及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腿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鄉鎮市調解條例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其中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為刑事告訴乃論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至該條修正後增列「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要件,應指當事人將上揭意思文意明載於調解書內送請核定,即使該刑事事件發生訴訟法上撤回告訴或自訴之效力,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毋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查:被告因前揭車禍,肇致被害人乙○○受傷,乙○○雖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惟被告與被害人乙○○於提出告訴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業經臺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於調解書第三點載明「對造人(即乙○○)願不追究聲請人(即甲○○)過失傷害刑責」等語,有臺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刑調字第三二二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該調解書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本院民事庭審核,以九十二年度豐核字第七六一號車禍糾紛事件准予核定在案,此有被告庭呈之調解書附卷可查,足見上開調解內容自應包含被害人乙○○之刑事告訴權,且被告該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被害人乙○○之告訴乃論刑事事件,既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被害人乙○○於調解書內表明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責(其真意應即同意撤回告訴),即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毋庸被害人乙○○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則此部分揆諸前項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樹
法 官 郭 德 進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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