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十二號
聲 請 人
即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二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在台中縣潭子鄉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酒後駕車容易肇事之危險,仍貿然駕駛車號4108-FW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公路,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八之八號前,與駕駛車號RH-6483號自小客車之盧國龍發生交通事故,致盧國龍受有右下肢開放性外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追撞停於路旁賴淑卿所有之車號6Q-9836號自小客車。
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在臺中市○○區○○路與廍子路口攔獲甲○○並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一.五九mg\L(起訴書誤載為0.九五mg\L),明顯超過法定標準值0.55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而甲○○肇事致人受傷未下車救護,反而加速逃逸,經人記下車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國龍、賴淑卿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相片十張、生理平衡檢測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資佐證。
二、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
本案被告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八毫克,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不顧公眾安全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時救護,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係公訴人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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