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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友晟行之負責人,平日以從事土木雜工為業,並與數人合夥僱請挖土機司機,自己則需以大貨車載運板模及挖土機需用之油等物,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廿八日,駕駛車號八Hˍ三五0號自用大貨車並裝有貨物,原應注意車輛裝載貨物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於同日十二時許,行駛至台中縣太平巿新平路三段三八七巷六弄廿一號前,準備倒車停至對面空地時,商由乙○○負責指揮倒車,乙○○指揮倒車原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疏未注意裝載貨物之長度,而乙○○則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動向,即貿然指揮甲○○倒車橫越車道,遂因貨物之裝載長度超出車後二公尺長處,撞上由黃政琳所騎乘之機車,黃政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挫傷等傷,經送醫救護,延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九時四十分死亡。
二、案經甲○○、乙○○於犯罪後未發覺前,向警自首,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及指揮倒車,並因而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被告甲○○辯稱:伊倒車巳請乙○○指揮交通,且尚未移動車輛;
被告乙○○辯稱:伊巳盡責攔下一部廂型車停車,而死者機車係突然超越才撞上貨車的各云云。
經查,被害人黃政琳確因本件車禍致腦挫傷等傷因而死亡,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填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等附卷可稽;
上開貨車裝載貨物之長度巳超過規定,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照片在卷可參;
而乙○○負責指揮倒車之交通又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按貨車之裝載,裝載物長度非框式車箱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誌;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
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稽,益證被告等之行為有過失。
被告乙○○所辯:已攔下一部箱型車云云,因卷內未有該箱型車駕駛之資料,因而無法傳訊查證車禍發生時該箱型車之確實所在位置,惟以被告乙○○能攔下該廂型車且被害人之機車並未與該廂型車發生碰撞之情,被害人之機車當非緊跟該箱型車之後而應與之保有相當距離,則當被害人發現前方停止之廂型車時,其既未先受警示,且無法看到廂型車前之情況,確實無法對正在倒車之大貨車做何防範,故亦不能以被告乙○○已攔下他車即認被害人之機車不應超越該車。
而被告甲○○駕駛大貨車載貨以倒車之方式欲橫越整條車道,此舉對交通造成甚大妨礙,若未提前警示,實難期過往之車輛能及時採取應變措施,被告等所辯均無可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紙、相片多幀在卷供參(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之空地位置有誤,應往北移至台中縣太平巿新平路三段三八七巷六弄廿一號之對向)。
而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為友晟行之負責人,平日以從事土木雜工為業,並與數人合夥僱請挖土機司機,自己則需以大貨車載運板模及挖土機需用之油等物,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乙○○指揮倒車不當因而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等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警自首,有警局筆錄及車禍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並接受裁判,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等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等均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樹
法 官 張 清 洲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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