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解家源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筍農,平日以種植筍類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駕駛汽車載送竹筍交付客戶為其附隨之業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駕駛車號RZ─三八二三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路○段往樂業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時五時十分許,途經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四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十一月中凌晨五時十分許應尚未日出,自屬無自然光線之夜間,起訴書誤載為晨間),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適有林簡秀鑾騎乘車號TDL─七八八號輕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沿臺中市○○路○段往東光路由東向西行至該路口時,兩車因閃煞不及,致乙○○駕駛之車號RZ─三八二三號自用小貨車車頭保險桿撞及車號TDL─七八八號輕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林簡秀鑾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胸髖部挫傷及上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十七時二十三分不治死亡。
乙○○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罪前,向警局報案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林簡秀鑾之子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簡秀鑾之子甲○○之指訴及證人傅振坤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難諉為不知。
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雙方車輛停止之位置,被告所駕駛之車號RZ─三八二三號自用小貨車,係車頭朝南、車尾朝北停止於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四段交岔口內,被害人林簡秀鑾所騎乘之車號TDL─七八八號輕型機車係停止於車號RZ─三八二三自用小貨車右前方之自由路車道邊,其後方留有一距車號RZ─三八二三自用小貨車右前輪十五點一公尺之刮地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佐,參酌雙方行向、路線、路況、雙方供述之肇事經過,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號RZ─三八二三自用小貨車受損位置為右前保險桿及車頭,足見林簡秀鑾所騎乘之機車係由臺中市○○路○段往東光路由東向西直行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RZ─三八二三自用小貨車之車頭撞及其機車右側車身,顯見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肇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致以其座車之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林簡秀鑾所騎乘之機車,其有過失,至為明顯。
至被告指稱係被害人林簡秀鑾闖越紅燈一節,因乏積極之證據足資佐證,且證人傅振坤到庭證稱,伊只看到小貨車及機車撞到,騎機車的人倒在地上,至於騎機車者有無闖紅燈伊不知道等語,是亦無從推認究係何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附此敘明。
又被害人林簡秀鑾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胸髖部挫傷及上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
雖被害人林簡秀鑾騎乘機車,穿越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為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是以本件被害人林簡秀鑾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係筍農,平日以種植筍類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駕駛汽車載送竹筍交付客戶為其附隨之業務,其於肇事當天係因割完筍子開車要交送與客戶,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顯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報案坦承肇事且亦向到場事故處理警員陳明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