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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四八號),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為臺中市「世全輪胎行」之技師,測試維修汽車為其附隨之業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十七時許),駕駛黃川勇委修之車牌號碼X二─五八三八號自小客車外出試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三二一巷口,正欲直行穿越該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O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每小時約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穿越上開路口,適余灶山騎乘車牌號碼YJV─九一三號重機車,亦沿同路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正欲左轉進入同路三二一巷,並已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時,乙○○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余灶山所騎乘前開重機車右車身,再撞及陳漢口所有並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二K─OO二五號自小貨車,致余灶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顳部擦挫傷及皮下血腫、下頷部表皮割裂傷、隻眼上眼臉輕度瘀青、鼻尖部擦挫傷、兩側胸部肋骨骨折、上腹部橫條型挫傷瘀血痕二處、腹部明顯鼓脹、右後肩部擦傷、右上臂前後擦傷、右小腿前部擦傷、左足背部二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腹腔內出血、腹部挫傷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七分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謝水西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余灶山之子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因過失於試車時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余灶山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灶山之子甲○○於警偵訊指訴情節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十二張等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余灶山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O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為之。
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停讓已過路口中心線開始轉彎之前開重機車先行,因而撞及被害人余灶山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致被害人余灶山人車倒地,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況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市鑑字第九二一二八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
再被害人余灶山確因本件車禍,腹腔內出血、腹部挫傷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余灶山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係臺中市「世全輪胎行」之技師,測試維修汽車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肇事當天係因更換客戶交修汽車之剎車盤、剎車片後進行試車,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顯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事故處理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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