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交易更,3,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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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更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二號),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O六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P─九七0九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雅鄉○○路由大雅鄉往臺中市方向行進,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於行經永和路一一三之八號前(為直路、無中心線之狹路處)時,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停至路旁空地,適有由乙○○騎乘之KDJ-一六○號機車(沿永和路從臺中市往大雅鄉方向行進,下稱廖車)對向駛來,造成廖車往路中閃避,而其閃避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與甲○○同向在後之吳佳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LAQ-九二○號機車,亦因疏未注意,為閃避前方水漥而往左偏行,致廖車與吳車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後,受有足壓砸傷併第一趾近端骨折及第三、四、五趾蹠骨骨折及伸肌腱斷裂併皮膚壞死、左側鎖骨骨折,左耳撕裂傷約一‧五公分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內容相符,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又因本件係告訴人之機車與另案被告吳佳琳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不知被告甲○○亦係肇事原因,而僅對吳佳琳部分提出告訴,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拘役二十日,經吳佳琳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乃將車禍肇事原因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段狹路直路處未讓迎面直行駛來乙○○駕駛之重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迴車停至路旁空地,造成機車相撞,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接獲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中縣鑑字第九00五九三號函後始知被告甲○○為肇事主因,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判決書及鑑定委員會函影本等在卷可參。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被告能注意而未注意,以致肇事,故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縱本件告訴人於閃避古車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然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其罪責,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乙○○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雖經判決確定應負民事賠償責任,惟迄今仍未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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