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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九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林宏佳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台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考。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經、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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