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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駕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M9─239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六時二分許,行經台中市○○路99-38號處,因「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1公里,超速31公里滿20公里以上」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中監違字第駕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因未收到罰單,所以未到案,請求吊扣駕駛人,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M9─239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六時二分許,行經台中市○○路99-38號處,因超速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通單舉發等情,異議人固不否認並有有前揭舉發通單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之M9─239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
雖異議人辯稱未收到前揭舉發通知單,惟該舉發通知單業經原舉發單位以郵局掛號方式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台中市○區○○里○○街一四○巷五十六號」寄發,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由設籍於同址之「亞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蓋章收受,則該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並無違誤,故異議人以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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