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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7Q─2341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時零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二二○公里處,因「經雷射槍測定行速一一四公里限速一○○公里,超速十四公里」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件違規僅依當時路檢警察所述,以雷射測速器上的數字即認定本人超速違規,卻並未提出明確證據證明該數字與本人所駕車輛的實質關聯,在案發當時為晚上八點的交通量頻繁時段,來往車輛眾多,測速器上的數字也有可能係先前之測量數據或測到別輛車的數據,怎可驟然認定本人超速,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7Q─2341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時零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二二○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因「經雷射槍測定行速一一四公里限速一○○公里,超速十四公里」違規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萬益到庭證述:「異議人車子的顏色應該是淺色的,我的印象是他的車子在外側,他跟前後車的車子都有相當的距離。
... 當時我看到外線有一部車子比較快,我就給他測,... 雷射槍的準確度幾乎百分之百,我會先看好這部車,就瞄準他的速度,然後就攔下來... 我們現場舉發的沒有照片」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依舉發員警所述,伊乃於確定異議人所有之7Q─2341號自小客確有違規超速之事實始予舉發。
此外,舉發員警陳萬益為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與受處分人並無何仇隙,殊無誣陷受處分人之理,上開證詞已足證明受處分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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