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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Q三C一六○五三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RI─5509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引擎熄火、司機離座)違規拖吊」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Q三C一六○五三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緣事發當日本人搭載已洗腎及眼角膜而不良於行的內人,欲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接受眼睛開刀治療,原約定時間為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報到,本人於十四時五十分時許到達醫院門口(育德路)紅線區下車,因醫院「無義工」在門口協助病患,所以本人只好暫停下車攙扶內人至一樓住院中心報到,誰知中心服務小姐一受理,即表示因時間關係要求馬上隨他上九樓病房安頓,然本人原想將車內攜帶之二大包用品攜至中心暫放,隨將車子移至地下停車場,但此時刻因侑於院方就醫時間之催促,只好將車子暫時往前移置斜線區,並向現場指揮交通之警衛人員請託,同意代為看顧,待上樓安頓妥當即刻下樓遷移車子至停車場,那知,當攜帶二大包住房用品,陪內人及醫勤人員上九樓病房安頓妥於十五時二十分回到原地時,車子已被交通隊拖吊走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有明文。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RI─5509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引擎熄火、司機離座)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並執行拖吊等情有中市警交字第GQ三C一六○五三號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二幀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坦承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惟辯稱:係為陪同太太就醫,因醫院「無義工」在門口協助病患,所以將車子暫時往前移置斜線區,請託他人代為看顧,待安頓妥當即下樓遷移車輛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該違規之RI─5509號自小客車並非前揭列舉之車輛,且異議人當時僅為辦理住院手續,尚難謂有緊急迫切之狀況。
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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