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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CV─7603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一時零五分許,行經西屯路福林路口處,因「變更排氣管、其他方式造成噪音」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一)當本人接獲裁決書時,已過了可處理時效,導致駕照需被吊扣,甚至吊銷,影響本人權益,裁決日期是一月七日,本人接獲裁決書為二十日下午近下班時間,隔天剛好是農曆過年,根本來不及到監理所處理。
(二)本人被開立罰單內容為變更排氣管,造成噪音,需到監理所複檢,到案日間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內本人當時便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前往監理所接受複檢,並且檢驗合格(罰單上也有註明檢驗合格字樣),當複檢結束時,監理人員並未告知需繳罰鍰一事,加上當時對交通罰則不甚熟悉,認為只要複檢合格即可,才因此將罰鍰耽擱下,直到日前獲裁決書才知罰鍰未繳,欲繳時,已經來不及了。
(三)到案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至裁決日期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此期間監理單位未曾來函告知缺繳罰鍰一事,導致罰鍰加倍,甚至需被吊扣、吊銷駕照,致使權益受損,基於上述理由,請求撤銷裁決內容,本人願補繳當時缺繳之罰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一時零五分許,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舉發在西屯路福林路口處,駕駛車號CV─7603號自小客車,因「變更排氣管、其他方式造成噪音」違規,並掣單舉發等情,有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於前揭違規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本件裁決日期是一月七日當接獲裁決書時已為二十日下午近下班時間,隔天剛好是農曆過年,根本來不及到監理所處理,且被開單後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到監理所複檢,當時監理人員並未告知需繳罰鍰一事,加上當時對交通罰則不甚熟悉,認為只要複檢合格即可,直到獲裁決書才知罰鍰未繳云云。
惟本件違規事件係舉發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由違規人收受,該舉發單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此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該送達日期距裁決書所載罰鍰限繳日期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時間並非匆促,且已逾農曆年假多日,則異議人辯稱適逢農曆年假不及繳納罰鍰,實難採信。
況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尚未逾越裁決書所載之罰鍰最後限繳期限,則異議人若於該期限內繳納裁決書所載之罰鍰,即無駕駛執照遭易處或吊銷之虞。
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在受處分人未繳納罰鍰之情況下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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