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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CY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QO─2433號自小客貨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十七時十二分許,在金山鄉○○路處,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該站遂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CY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傍晚十七時十分左右,至台北縣金山鄉○○路一三二號附近用晚餐,並將汽車停放在一三二號前之停車格內,當時用餐時間僅花費十五分鐘左右,餐畢欲開車時發現遭罰單罰,本人按照規矩停車,並未妨礙他車通行,卻遭金山分局開單舉發,當時便至該局提出異議,並請求警員一同至現場查明真相,但不獲理會。
無奈之餘,只得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至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提出申訴,本人自認沒有違規之處,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QO─2433號自小客貨車自小客車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查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十七時十二分許,在金山鄉○○路處,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並逕行掣單舉發等情,有北縣警交字第CY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標示聯、舉發違規採證相片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金警交裁字第0930000529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
雖異議人辯稱:已按照規矩停車,並未妨礙他車通行云云,惟經本院檢視卷附採證相片,異議人所有車號QO─2433號自小客貨車當時所停放之位置確已明顯佔用「機車優先道」,此由該車身已跨越劃設在地面慢車道之白線及照片左側尚有機車停放可以認定。
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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