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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A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九K─五八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時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五七巷處,因違反禁止進入標誌行駛,即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限期前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採證照片中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車輛依箭頭指示方向行駛車輛,並無與禁止進入標誌同時存在之佐證,且查獲違規時間,照片一與二、三為不同時間,合理懷疑佐證有錯誤,本件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九K─五八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逕行舉發之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三張在卷可稽。
又據原舉發機關查明,該路口標誌牌上以紅字註明上午七至九時小型車禁止併入平面車道,違規事實明確(於下匝道前亦分別豎立有數支告示牌),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之書函在卷可佐。
再者,依前後三張採證照片所顯示,照片一是表明該路口有標誌牌告知:上午七至九時小型車禁止併入平面車道,且照片二、三正顯示受處分人之該車違規於禁止之時段,併入平面車道之事實,並非如受處分人所辯:並無與禁止進入標誌同時存在之佐證,且查獲違規時間,照片一與二、三為不同時間,合理懷疑佐證有錯誤云云,是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取。
是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有於舉發時、地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誌管制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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