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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行駛於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五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ZE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三J─二四三九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三百六十七公里三百公尺南向處因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行駛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E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因於九十二年五月調職至高雄市任職,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故未收受任何舉發通知單或告知,以致罰鍰由三千元增為六千元,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除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八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三J─二四三九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三百六十七公里三百公尺南向處因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行駛違規為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掣開舉發通知單等情,有ZE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又異議人因逾期限內到案,為原處分機關以加重罰鍰方式裁處。
本件異議人雖不否認有前揭違規事實,惟辯稱:異議人因於九十二年五月調職至高雄市任職,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故未收受任何舉發通知單或告知,以致罰鍰由三千元增為六千元,爰聲明異議云云。
然查:前揭舉發通知單業由原舉發機關寄發至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街一五一巷三一號十一樓之三」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關於受處分人甲○○之個人基本資料表一紙在卷可稽,後因「查無此人」無法送達而退件,原舉發單位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公警國五交訴字第0920005425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等情,並有前揭公告、舉發單影本、郵政機關無法投遞退件證明章等在卷足憑;
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三J─二四三九號自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舉發單依其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汽車登記住址寄送在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單位亦已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裁決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裁罰,自無不當。
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因逾期限內到案,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加重罰鍰方式裁處。
然該統一裁罰標準表係依有否自動到案裁決及是否期限內繳納及逾期繳納日數而對同一違規事實為不同之金額之裁罰。
然本件受處分人所應受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書係依法為公示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固無是否送達合法與否之問題,然而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書既為公示送達,則受處分人自無從得知業經受違規之舉發,事實上亦根本無法自行到案接受裁決或依限繳納罰鍰,況且本件違規單上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前,而本件之公示送達公告日期則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顯然在警察機關將通知書公示送達之前,已逾應到案日期,遑論公示送達生效日係在公示送達日起二十日,受處分人實無從享有自行到案接受裁決或按期限繳納較低額罰鍰之利益,是以原處分機關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加倍裁處受處分人,即有未合,原處分自應撤銷,並由本院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八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如主文第二項。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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