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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 處分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黃媛莉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二K─八八六七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六分許,在新竹市臺一線七十五公里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該所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行程均緩慢小心駕駛,實未有闖紅燈情事,所附之採證照片,經專業相館放大,顯示當時號誌燈亮係為黃燈,依順車潮通過,絕無闖紅燈,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二K─八八六七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二張、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
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附之相關資料得知,受處分人該車於第一車道係以時速四十二公里,於紅燈亮後一秒超越停止線,遭儀器感應拍攝第一張照片仍未停車,於一‧八秒持續行駛穿越路口,始拍攝得第二張照片,該照相儀器係於紅燈亮時開始拍照,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件在卷可佐。
再者,受處分人所提供經放大之採證照片,號誌中仍僅顯示紅色燈光,綠色與黃色號誌並未顯示燈光色澤,是其所言並不符合實情,受處分人之闖紅燈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空言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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