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交聲,14,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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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罰鍰;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異議人之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另有不詳之兩輛車從中線車道及內側車道疾駛而去,警察卻攔下異議人的外側車,該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九六0六—FZ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二十六分於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往南一一六公里處行駛速限一一0公里,經雷射槍測速器測定時速為一二四公里,經警攔車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而雷射槍測速器係值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瞄準目標之速度,行速數據顯示於抬頭液晶顯示器內,其準確性應無疑義,是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公警國七交訴字第0920002425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攔查員警駱成明到庭結稱:伊用測速槍鎖定異議人的車子以後,有別輛車子也不受影響,異議人速度是時速一二四公里。

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故其所為舉發,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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