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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H0000000、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隊、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M2─0878號自小客車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十五時零,在國道三號北向三五二公里處及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十時四十二分許,在台六三線四點五公里南下處,因「超速」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H0000000、H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及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因未收到罰單,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M2─0878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固不否認,然辯稱:未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云云,惟本件原舉發機關掣開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地址為「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九八號」,確為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所在,且該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採證相片亦經掛號向該址郵寄無誤,嗣因無法送達而退件,原舉發機關乃依法辦理公示送達,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舉發通知單二紙、採證相片三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公警國八交字第0920003016號公告、台中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中縣警交字第0920016051號公告及隨函檢附之舉發單退件移送清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為合法送達。
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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