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交聲,146,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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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 處分 人 甲 ○
受 處分 人 成億企業有限公司(即飛漢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成億企業有限公司(即飛漢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七U─○一五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二一三公里北上處,因⑴、允許未考領駕照駕駛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

⑵、同向四車道大型車佔用中外車道行駛之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Z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成億企業有限公司(即飛漢企業有限公司)罰鍰新臺幣八萬元整,並吊扣牌照三個月;

裁處受處分人甲○即汽車駕駛人六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因經濟窘迫湊不齊這麼多罰款,懇求以分期付款方式付罰款,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駕駛牌照三個月;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同向四車道路段,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中內車道或內側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三十三條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與成億企業有限公司(即飛漢企業有限公司),車號七U─○一五號自用大貨車,於上揭時、地之違規事實,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並掣開舉發通知單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二紙在卷可稽。

又受處分人因逾期限內到案,為原處分機關以加重罰鍰方式裁處。

本件受處分人雖不否認有前揭違規事實,惟懇求分期繳納罰款云云。

惟查:除因移送強制執行,經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同意辦理分期繳納外,一般交通違規繳納罰鍰事件,依現行法令,並無分期繳納之規定,是受處分人所請求,依法無據,未便同意辦理。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八萬元整,並吊扣牌照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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