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東監違字第裁八一─G三A○○一○六五、G三A○○一○一四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赴臺北探父,將車停於路邊,至五日返停車處發現車輛已被拖吊,赴拖吊場繳交罰款及停車費後,又接獲臺東監理所寄來罰單兩張,同一地點同一時間竟一罪數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OG─三四九○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九時四十四分許、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九時十六分許,在臺中市○○路處,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為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掣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固可認為實在,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
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故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號及第二一六號解釋皆有明定。
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所定:逕行舉發汽機車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係交通主管機關依其職權就交通管理事件所為之職權命令,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並不拘束本院。
是原舉發機關就受處分人於同一地點、同一時間之同一交通違規事故,予以一案數罰,就同一地點之違規停車事件,竟以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款規定,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四日,就該車相同之事實關係予以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對人民權利有所侵害。
況該車因違規停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遭臺中市交通隊三分隊拖吊,受處分人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郵政劃撥存款已繳清罰款,而原舉發機關卻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始寄出該二紙違規通知單,此亦有原舉發機關違規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與郵局繳清罰鍰之收據在卷可佐。
是本件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對受處分人一案數罰及同一違規行為業已處罰執行完畢後,又再予處罰,是否合法,即有疑義。
受處分人之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