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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行經梧棲鎮○○路時正逢假日,車輛非常多,由中棲路右轉至港埠路台中港教會處不過四百公尺,卻有三個紅綠燈,且均有秒差並無同步,根本無法行駛至限速五十公里,受處分人行駛港埠路時均為行駛內車道,警察機關如何由眾多車道判斷車陣中哪輛車違規超速?且當時駕車並未發現路邊有警察機關攔檢,亦無鳴警示意與驅車攔截之動作,更無違規照片作為佐證,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其所有車號為OA─九八八七號自小客車,有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固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惟經受處分人所否認。
經本院審酌卷附原舉發機關之函件與員警當場舉發之違規通知單得知,本件違規案件雖經執勤員警於該通知單上記明:「1、經雷達測速為八十四公里,限速五十公里,超速三十四公里;
2、不服從警察機關取締加速駛離現場」之文字,然該舉發之員警即證人唐敏成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在本院接受訊問時結證稱:「(問:本件係以何種雷達測速?)答:我們是在路邊以喇叭型的雷達測速,那條路很寬很直,我們是鎖定在一個地方測速」、「(問:如何認定是受處分人的車?)答:我們是鎖定最內線的車道,鎖定點離我們大約三百公尺,但因雷達是舊型,無法顯示距離」、「(問:鎖定定點後,如何認定是受處分人的車?)答:受處分人是第一台車,因為他是綠燈直行」等語。
則原舉發之員警亦因該雷達測速器是舊型、距離鎖定點過遠等因素,亦無從肯認、特定本件受處分人之該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前揭違規情事。
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之事實。
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是否確有超速行駛與不服從警察機關取締加速駛離現場之違規事實,其證據顯然不足,即應再予詳查。
則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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