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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限公司
代表人 林素秋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F0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苗栗縣警察局、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分別以第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F0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限公司所有之車號6L─6299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七四線南下五點五公里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一分許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四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時零九分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九時四十三分許,在台中市太原五號橋處、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十六時四十六分許,在台三線一四○公里處、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十六時零三分許,在台十二縣八點二公里處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五十八分許,在台八線四點八公里處,皆因超速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F0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共計一萬九千二百元,受處分人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繳納結案,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限公司則以:本公司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從綏遠路遷至台中市○○區○○路六○二號,以致從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
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前揭舉發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然堅稱從未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等語。
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於前揭地點違規,乃由舉發員警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此亦有前揭舉發單上所載「逕行舉發」可憑,惟受處分人之營業所在地籍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遷至「台中市○○區○○里○○路六○二號一樓」,原舉發機關卻仍以異議人遷址前之舊址「台中市○○區○○路二段七二號五樓之二」為送達,更以通知單之郵件無法送達遽為寄存送達,則上開寄存送達不能認為合法,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受處分人提出之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可參。
至受處分人於營業所在地變更後固有未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核係別一問題,即不得以未辦理變更登記,遽認其寄存送達為合法。
是受處分人既未收受前揭通知單,故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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