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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IXW─四六一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十七時四十三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與水源路口處,因闖紅燈與駕駛機車違規經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不服稽查取締逕行加速離去之違規事實,遭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四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並未於該時、地騎乘車輛經過,亦未將該車轉借他人使用,應為誤記,且未附任何證據或相片,僅憑肉眼目視即認定違規,似嫌草率,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所有之車號IXW─四六一號重型機車,因闖紅燈與駕駛機車違規經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不服稽查取締逕行加速離去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逕行舉發等情,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惟經受處分人所否認。
況據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訊問證人即受處分人之大嫂蔡文玉結證稱:「受處分人是殘障人士,沒有騎車,車子是我公公在騎;
我問過甲○○,他說當天他沒有騎車,車子原本是我公公在騎,但他當天也沒有使用」等語。
再者,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即證人張榮元雖結證稱:「(問:為何認定受處分人不服取締?)答:當時我站在路口,我有拿起指揮棒並鳴笛,系爭機車從我面前闖紅燈過去,我對他鳴笛,他停下來對我舉起手說沒有,然後就騎車離開」等語。
然衡諸常情,如違規闖紅燈又駕車加速逃逸者,對執勤員警閃避、躲藏已唯恐不及,豈會如警員所稱停下車來舉手說沒有?是受處分人有無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或該車之違規並非由受處分人所駕駛,或有他人偽造車牌或員警舉發錯誤,即有疑義,自不得率予認定本件確係其違規所致,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
本件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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