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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TAM─423輕機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大里市○路街,因「酒後駕車經送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264mg/dl,換算吐氣濃度為1.32mg/l」違規,受處分人由其妻顏寶春代為申訴及申請異議,該站遂依違規事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自收受裁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最低罰鍰處新台幣四萬五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則以:案發當日至今根本無法詢問出事情況,有無騎車事實尚無法確定,且也並無與人相撞、發生車禍,請查明事實真相再作處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TAM─423輕機車行經大里市○路街處發生事故,經送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264mg/dl,換算吐氣濃度為1.32mg/l,超過標準值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事故現場相片八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
雖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辯稱:「當天是否有騎車事實,尚無法確定」云云,惟異議人已於上揭調查筆錄中稱:「我只記得騎乘423號輕機車(經警方提示為TAM─423輕機車)」等語(見卷附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調查筆錄),而該TAM─423輕機車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機車無誤,足徵受處分人當日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
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四萬五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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