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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一分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LBI─488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七時五十三分許,行經台中市○○路、安和路路口處,因「機車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違規,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由台中市○○路往烏日方向直行,行至中港路交界處交叉路口中間時,忽然左轉燈亮,因我「措手不及」不敢闖過去,只得停在路中間,被執勤員警看到說「過來、過來」,我就過去,他說「把你的行車證給我看」,我給他看時,他即看行照開單,說我為兩段式左轉違規,並要我簽名,我想我沒有違規,所以沒有簽名,並據理力爭,我是在「直行」,只是在路中間停止而已,既不是向中港路走,既不是左轉,何來「違規左轉」?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七時五十三分許,騎乘車號LBI─488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安和路路口處,因「機車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一分隊員警陳信成當場攔停並掣開第G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中市警交字第0920021786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當時行至中港路交界處交叉路口中間時,忽然左轉燈亮,只得停在路中間,我本來是直行,因為它是左轉的紅燈,我就從三分之一那邊左轉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信成到庭證述:「那天受處分人是走安和路轉中港路,往市區方向,這邊根本沒有左轉燈,只有綠燈、紅燈、黃燈,那邊標誌都很明顯,我不可能誤會,我有告知他,那天罰單開好,他不簽名也不收」等語,並庭呈違規地點之燈號相片二幀供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庭訊筆錄)。
是依證人所提之相片顯示,該路口燈號僅有紅燈、黃燈及綠燈三盞,異議人辯稱原意直行,因左轉燈突然亮起而左轉云云,顯不可能,則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
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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