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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十一號代表人 洪纚玉
代理人 鄭世光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二隊分別舉發受處分人甲○○○○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2G─560號自大貨車,由鄭文德駕駛,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二十時零三分許,在國道三號南向香山入口匝道處,因「該駕駛人未考領自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自大貨車2G─560(經電腦查詢已領有普小駕照)」及同年十月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一一七公里處,因「將車交由(鄭文德),持普通小型車駕照駕駛其自大貨車」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八萬元整並吊扣牌照三個月、六萬六千元整並吊扣牌照三個月(逾指定日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內者),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本公司大貨車車號2G─560號自大貨車係僱用蕭正萬及鄭文德二人負責送貨,蕭君領有大貨車執照任駕駛工作,鄭君係隨車工作人員,平常均正常出車,及至因該部大貨車需年度驗車,本公司始知有此二張罰單未繳。
本公司並不知該部車在外有違規之行為,因此舉發單位雖有製作通知單通知汽車所有人,但不另函通知汽車所有人,而逕交予駕駛人簽收,如駕駛人心虛不敢向公司報告,則汽車所有人亦無法儘早糾正受僱人之錯誤行為,本案相同之違規事實也不可能再次發生。
本公司於公司車輛之管理深知必須符合法令,僱有大貨車專任駕駛人及隨車工作人員,惟渠等在外送貨期間之行為,或基於同事間相互體恤工作之辛勞,或有其他之狀況,疏難加以掌控,如今鄭君已知其行為之偏差造成自身經濟上極大之負擔及公司之責難而離職,至於蕭君已向公司悔過,本公司念其悔過,復於經濟不景氣之際繼續予以留任。
綜上所述,本案交通違規舉發單位作業程序之疏失,未能於第一次違規時當場禁止駕駛及扣留車輛牌照,致使本公司錯失及時糾正員工之行為,造成同一事件再次發生,也擴大本公司之損失,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號營業大貨車2G─560號自大貨車,由鄭文德駕駛,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二十時零三分許,在國道三號南向香山入口匝道處,因「該駕駛人未考領自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自大貨車2G─560(經電腦查詢已領有普小駕照)」及同年十月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一一七公里處,因「將車交由(鄭文德),持普通小型車駕照駕駛其自大貨車」違規,受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二隊分別掣單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前揭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
然本件之受處分人既為法人,依上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單位自應向受處分人之機關所在地「台中市工業區○○○路十一號」送達舉發通知單,如送達於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受處分人之代表人時,始得依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惟原舉發單位並未依法將舉發通知單送達至受處分人之所在地,僅由舉發員警在國道公路上,將舉發通知單交由駕駛鄭文德代收,其所為之送達即與上開法律之規定相違背,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況鄭文德為違規行為人基於常情,極有可能對違規情事隱匿不報,而未將該舉發通知單轉交予受處分人,且此部份亦經證人鄭文德到庭證述:「舉發通知單分成兩張,一張給我,一張是要給公司,但是我沒有拿給公司,因為我害怕被開除」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庭訊筆錄),是受處分人辯稱:本件並無合法送達等語,應堪採信。
此外,縱觀全卷資料,並無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之資料,從而,原處分機關逕處以異議人最高額之罰鍰,似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從新送達,另為妥適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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