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交聲,29,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行經臺中市○○路、成都路口時,當地無號誌亦無警示標誌,受處分人停車觀看有無來車後,行至路口時遭機車車速過快撞擊,受處分人並無未依規定讓車致人受傷情形,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BZ—二四二九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十二時五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成都路口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經警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分六交字第○九二○○三○○六二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各二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林寬益到庭結證稱異人係支線道為讓幹線道先行,與人擦撞,致人受傷等語。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德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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