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交聲,31,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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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B0000000號、Z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又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處罰鍰叁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隊分別以ZB0000000號、Z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NS─0三三三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九時三十一分許在國道一號七六公里北向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六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一一五公里處、因超速行駛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B0000000號、ZB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六千元;

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因於八十七年離婚後即搬離臺中市○○路○段一二九巷五弄五號原住所,故未收受任何舉發通知單或告知,並非故意逃避不繳罰鍰,請求以原裁罰金額三千元處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依訴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表之規定(略)。

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五條、第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再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NS─0三三三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九時三十一分許在國道一號七六公里北向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六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一一五公里處、因超速行駛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分別為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掣開舉發通知單等情,有號舉發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受處人有各該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明確,應可認定。

本件異議人雖不否認有前揭違規事實,惟辯稱:異議人因於八十七年離婚後即搬離臺中市○○路○段一二九巷五弄五號原住所,故未收受任何舉發通知單或告知,並非故意逃避不繳罰鍰,請求以原裁罰金額三千元處分,爰聲明異議云云。

然查前揭舉發通知單業由原舉發機關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及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依郵務送達方式寄發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路○段一二九巷五弄五號」,嗣由郵政機關依法為寄存送達,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個人資料查詢表、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公警國二交訴字第0920003668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NS─0三三三號自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舉發單依其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汽車登記住址寄存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

受處分人既有違規之事實及舉發通知單已生送達之效力,裁決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裁罰,自無不當。

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因逾期限內到案,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六千元,以加重罰鍰方式裁處。

然該統一裁罰標準表係依有否自動到案裁決及是否期限內繳納及逾期繳納日數而對同一違規事實為不同之金額之裁罰。

而本件受處分人所應受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書係依法為寄存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固無是否送達之問題,然而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書既為寄存送達,則受處分人自無從得知業經受違規之舉發,事實上根本無法自行到案接受裁決或依限繳納罰鍰,況且本件違規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前,而本件之寄存送達日期則為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及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顯然在警察機關將通知書寄存於郵政機關之前,已逾應到案日期,受處分人實無從享有自行到案接受裁決或按期限繳納較低額罰鍰之利益,是以原處分機關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加倍裁處受處分人,即有未合,原處分自應撤銷,並由本院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五條、第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二項,裁罰如主文第二項。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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