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交聲,36,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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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9G─5162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十八時五十三分許,行經國道三號七十二公里南向處,因「未帶駕照行駛公路」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舉發單「原始簽名」與「本人簽名」不符,舉發單所載住址在「中壢市」,本人住址在「台中縣烏日鄉」,明顯不同。

經電話連絡原中古車行,該車9G─5162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過戶,並違規多次,請詳查車主是否冒用他人簽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舉發單上「甲○○」簽名形式,與異議人之異議狀及在本院訊問後所為簽名互相核對之結果,其硬筆書寫筆觸、勾取轉折及書寫之慣性等處均有極大不同,亦難認為係屬同一人所為,是已堪認該舉發單上駕駛人簽名確非異議人所為。

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巫榮能到庭作證亦無法確定當日違規人即為庭上之異議人且異議人亦稱與9G─5162號自小客車車主陳學翔並不相識,則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事實。

從而,本件是否因有人故意冒用異議人身分證件所致,即應再予詳查,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

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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