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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薛睿煥
即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RI─8722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三時三十分許,在梧棲鎮○○路○段處,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於二時四十二分發現請駕駛人配合酒測,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三年內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當時發動RI─8722車輛者,係異議人之友人鍾美霞,但當時異議人有取出車上之皮包來付錢(餐費)的因素,始進入車內取件而非為了駕駛的目的,此情有鍾女可以為證。
又該車當時並未開始行進,核其性質,並未達酒醉駕車的程度,故即使要以飲酒駕車相繩亦不適當。
而既然異議人並非實際駕駛人,該車又非行進中之車輛,故異議人拒絕酒測並無不合,故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者,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未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三時三十分許,在梧棲鎮○○路○段處,因酒後駕駛車號RI─8722號自小客車,為台中縣警察局舉發「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於二時四十二分發現請駕駛人配合酒測,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違規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允宜到庭證述:「異議人當時有移車,且他已經坐在駕駛座上,旁邊有坐一個女的,我們攔下他時,他確實已經坐在駕駛座上。
他當時車子停在人行道開出來,我們巡邏車把他堵在路口那邊,我們請他出示證件,但是他不肯配合」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庭訊筆錄),並提出當天蒐證光碟一份為憑,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光碟,當員警詢問時異議人確實從駕駛座下車無誤,且異議人於錄音CD影帶中亦自承有喝酒,但只是將車移好而已,而異議人移動車輛之行為已屬車輛之駕駛行為,則舉發員警依法要求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
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三年內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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