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交聲,41,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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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CNP一000三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之受處分之姓名或名稱、地址、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

但經被查獲之行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二)、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駕駛、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一項第一款之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時,其駕駛人姓名,得以違反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代之。

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自小客車,有如案由欄所示裁決書所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而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為證,惟異議人聲明異議前來,以其並未收受到前開舉發單,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經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函覆稱前開舉發單業經原舉發單位以大宗郵件寄發並經郵政機關退回,原舉發單位並依法辦理寄存送達等語。

三、按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如為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應送達受處分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雖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由郵政機關人員將該通知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寄存於送達之郵局,此固有送達證書可憑。

惟查,異議人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將戶籍遷移至台中市○○街二0六號十三樓之二,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並非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為送達,因之與寄存送達要件不符,從而受處分人甲○○既異議未收受前揭舉發單,其異議理由為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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