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交聲,45,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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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M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TBM─389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四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處,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自收受裁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罰鍰處新台幣六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當時因外側車道被一輛違規停放之車輛擋道,導致不得已繞由禁行機車的車道通過,本人確定當時該「違規汽車」上無駕駛人,執法員警不將違規車輛拖走,反要民眾等阻路車輛解除後再前行,顯然不合理、不公平,故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爭道行駛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TBM─389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四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處,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機車行駛禁行車道」違規等情,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相片一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266354300號函等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不否認有騎乘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事實,然辯稱:當時係因外側車道被違規停放之車輛擋道,不得已繞由禁行機車的車道通過云云,惟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黃俊能到庭證稱:「本件當時是我在那邊照像舉發,不是定點攝影的,南京東路那邊是四線道,如果併排停車的話,機車還不至於要騎去那邊,因為旁邊還有一個路肩。

如果會造成機車無法經過,一定是併排到三排車。

但是當時我並無看到有併排三排車的狀況,且車子是在行進中。

... 而且那台車是右轉過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所言,當時並無異議人所辯稱車輛嚴重併排之狀況,此外,據證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所檢送之違規地段線道配置圖及違規地點照片三幀所示,違規地段為多車道路段,內側車道除禁止機車行駛外並繪有「禁行機車」標字,異議人騎乘機車縱遇有車輛阻路,應減速慢行並俟該路況解除後再依序續行,然異議人驟然進入左側「禁行機車」之車道,難謂有不可抗力之原因,自有過失。

故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TBM─389號輕型機車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

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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