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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雖在車牌右上角空白處張貼貼紙,但仍可辨識車牌號碼,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BLC—九三一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六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三八號前,因號牌加貼反光貼紙,經警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李耿豪到庭結證稱受處分人在車牌上貼反光貼紙五、六張,大小各約五元硬幣大,影響車牌號碼之辨識等語。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警察為維持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
從而原處分處分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德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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