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3,交聲,51,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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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ZB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ZC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Z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而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者,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受郵政人員,行政程序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不能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行車執照、身分證上地址和實際所住地址不同,伊並未收到通知單,致不知有超速違規情形,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所有車牌S五-六九一三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五十五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五二公里南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十二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四0公里北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二十二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五八公里北上違規超速,分別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電腦自動照相之採證相片三份附卷可佐,且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亦經原寄發單位即台中市警察局依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法定地址「台中市○○區○○里○○路○段七十二號十樓之四」,因受處分人無人回應,而依法寄存於郵局,亦有寄存送達證書、寄存逾期退回郵件等資料附卷可稽,經查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之要件相符。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為合法,異議人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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